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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課稅



立法院甫於今年1月7日通過增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2及第19條之3,規定專利權及專門技術入股之各種課稅基準,內容與財政部92年10月1日發布無形資產作價出資應課稅之解釋函有相當之區別,須注意比較瞭解,以免誤會。

第19條之2規定溯及自93年1月1日起,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出資,經經濟部認定符合:(一)所投資之公司為新興產業,且所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係供自行使用;(二)作價認股之比例達認股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且該次作價認股之股東不超過五人者,可延緩五年或於五年內轉讓股份時課稅。

第19條之3則規定溯及自93年1月1日起,若經本國新興產業公司之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過半數之決議,發給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出資者認股權憑證,則於行使認股權年度計算所得課稅。因執行認股權之年度可能短於或長於發行後5年,作價出資之認股人亦可能屆時因股票無價值而不執行認股權,較之前條之規定,將使課稅期間提前或延後,甚至因屆時不認股而不發生課稅問題。

增訂上開二法條之基本精神,在於將財政部首開解釋函所持「認股年度即是所得實現之課稅年度」立場,折衝為「認股年度為計算所得之年度,但非課稅年度」,且若作價出資係取得認股權證,則「取得認股權年度並無發生所得,行使認股權為所得實現並應課稅之年度」。

在瞭解新訂法律時尚應留意下列幾項問題:

一、 新法僅規定「專利權」與「專門技術」作價出資,與財政部解釋函文「以技術等無形資產」廣泛包括各種無形資產作價出資之情形不同,例如商標、商譽等是。

二、 「新興產業之公司」並非促產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規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尚無法以「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之規定判斷,而須由經濟部依法律之授權會商相關主管機關決定。

三、 若不符合二法條之要件,則應回歸上開財政部解釋之規定,亦即以無形資產作價出資,應於出資年度課稅。

綜上說明,可知作價出資取得股票,係於當年度立即計算所得,如符合緩課之要件可緩課五年,縱然五年後股票毫無價值亦應繳稅。倘作價出資係取得認股權證,則於執行認股權證之年度計算所得並課稅,未執行認股權證前,並無發生課稅所得,此為二法條主要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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