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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簡介
行政程序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制訂公布,全文一百七十五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本法為我國行政法發展史上重要之里程碑。政府機關做成行政行為必須遵循本法之規定,行政行為將因此較為公正、公開與民主,依法行政原則能獲得確保,人民權益亦將因此多一層保障。本法規定要點如下:
總則性規定
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各級民意機關、司法與監察機關之行政行為,並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某些特定事項由於性質特殊(包括:有關外交、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犯罪矯正機關等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學校等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所為之內部程序;對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等),亦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四條)。本法所舉出之法律原則包括平等原則(第六條)、比例原則(第七條)及誠信原則(第八條);且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五條);行政機關就其行政程序,應於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第九條);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第十條)。
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者,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機關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第二十一條)。
至於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限制較嚴,包括依民法享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以及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另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得自行提出證據,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包括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讀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本法並要求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四十六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之必要者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若基於職務之必要而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者,應做成書面記錄附卷(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即應依本法之規定處理(第五十四條)。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法定事項,包括聽證之事由與依據、當事人、聽證日期與場所、聽證之主要程序等(第五十五條),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若有必要亦可舉行預備聽證(第五十八條)。聽證應公開以言詞為之(第五十九條),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並作成聽證紀錄(第六十四條)。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並發問,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第六十三條),由主持人處理之。
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處分之相對人雖非確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外,行政處分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包括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若無裁量權者,必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方得有附款。
為了避免行政機關濫用權力,本法特規定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亦即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九十四條)。
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二條)。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第一○八條)。由於此種處分作成之程序已經相當嚴謹,因此若仍有不服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第一○九條),故當事人可直接提撤銷訴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大量做成同種類之處分;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第一○三條)。
1.有效與無效之區分: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例如: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不得實現者;所要求或所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第一一一條)。無效處分係自始不生效力。有效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有關處分是否無效之爭議,行政機關得以職權確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亦得請求處分機關確認(第一一三條)。
2.生效時點: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點與救濟期間之起算有重大關係。例如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提起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超過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十四條)。一般而言,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至於一般處分則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第一一○條)。
3.違法處分之補正與轉換:行政處分若有違法情形而未達必須撤銷情形者,行政機關即應予以補正或轉換。補正係指行政處分之程序或方式上之違法,並不涉及實質內容。例如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或者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一一四條)。若處分之實質內容有所違誤,行政機關仍可將之轉換為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不過若轉換會侵害當事人之信賴利益、轉換後不符原行政處分之目的、或轉換後更不利於當事人者,均不得為之。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第一一六條)。
4.違法處分之撤銷、信賴利益之保護與消滅時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後,當事人即無法再依法撤銷。但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均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惟若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包括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以及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一一九條));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機關仍不得予以撤銷(第一一七條)。
而違法之授益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若對補償有爭議或不服補償之金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一二○條)。前述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5.合法受益處分之廢止:合法處分本即應有其效力。惟在某些情形下,由於當事人未履行某些義務,或處分之存在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第一二三條)。若係基於公益之理由而廢止者,應對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予以補償,不服者亦得提起給付訴訟(第一二六條)。
行政契約
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亦得約定互負義務而締結雙務契約,但為避免行政機關挾其地位權力而造成不公平現象,因此規定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人民之給付應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且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一三七條第一項)。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行政計畫
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目的或實現一定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第一六三條)。因此,行政計畫之範圍甚廣。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因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故於作成該計畫之裁決前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以求完備,並得將權限集中於特定單位之上,使其有集中事權之效果(第一六四條)。
行政指導
原則上行政機關之行為均具有強制力,然行政指導則否。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第一六五條)。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指導,若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第一六六條)。
陳情
人民得以書面或言詞,對行政機關提出陳情。本法對陳情之方式、處理原則與告知義務等予以詳細規定(第一六八條至第一七二條)。惟為促進行政效率,若人民陳情案係重複或一再陳情者,機關得不予處理(第一七三條)。
施行日期
本法之施行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一日,然鑒於行政機關仍未依據本法完成許多法規命令之修正或訂定,為免造成更多爭議,立法院已研議增定行政程序法第一七四條之一作為過渡條款,使該等命令於明年本法施行後之一年內仍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