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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解釋令,擴大保險業可投資之「保險相關事業」範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7日發布解釋令(發文字號:金管保財字第11401456501號),規定「從事健檢中心、健康管理顧問、藥局通路、健康醫療大數據分析、健康醫療數位平台開發、健康醫療軟體研發、健康醫療物聯網應用、長照輔具商品及長照輔助服務業務,並與保險業之理賠、核保作業、保戶服務或保險商品給付項目相關結合」,且符合規定之「健康福祉事業」,屬保險法第146條第4項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依該解釋令,前述之「健康福祉事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該事業年度營業成本或營業收入來自前述業務或其他符合保險法第146條第4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業務,應達該事業年度總營業成本或總營業收入之51%以上。但基於策略聯盟或加強業務合作,保險業對該事業之投資如無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稱「控制」或「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2) 該健康福祉事業如須符合前述(1)前段規定,保險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1個月內,將該事業之年度營業成本及營業收入來自前點業務或其他符合保險法第146條第4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業務之比率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如未達前述(1)前段規定者,應自函報當年度起2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調整,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一次,以1年為限。如逾期仍未改善者,保險業應向主管機關函報處分持股計畫,將對該事業之投資金額或持股比率,降低至不得超過該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
基於前述解釋令將「健康福祉事業」納入國內保險相關事業範疇,列舉哪些類型之「健康福祉事業」為保險相關事業,放寬保險業之投資限制,應有助保險業與被投資事業等透過投資及進行各項新興型態合作模式,開拓更多元之業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