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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調解」作為紛爭解決機制
行政訴訟法前所引入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2至第228條之6),業已施行兩年有餘,對於行政法紛爭提供一有效之解決爭議途徑,對於當事人權益能獲及時、有效保障亦提供一定之助益。
以下依本所律師辦案經驗分享現行行政訴訟調解之進行方式,以供參考。
行政訴訟之第一審、第二審均可進行調解。惟提起行政訴訟之調解須於「訴訟繫屬」法院後方可進行,並無起訴前調解。
行政訴訟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處分權且調解無礙公益維護時,得合意移付調解。實務上,原告方亦可嘗試主動提出聲請,以促進調解。
此外,必要時,如經行政法院許可,調解範圍固可擴張至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許可或受行政法院通知時,亦得參加調解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8-2條)。然就機關而言,其通常傾向僅就屬其管轄權限之事項進行調解之討論。
調解程序一般由行政法院自調解委員名冊選任之調解委員(外部第三方人士)主持,待調解有可能成立或於其他必要情形,再由法官到場確認及促成。法官若認為適當,亦可親自調解(行政訴訟法第228-3條)。
在強制律師代理事件之調解程序,基於保障當事人權益及促進調解之目的,一般亦希望由律師偕同當事人到場,以進行調解程序。
行政訴訟事件移付調解時,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一般調解程序之期限為四個月,惟可由當事人同意續行調解。調解程序倘不成立時,即回歸法院之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調解程序中,無論是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勸導,或是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法院均不得採為後續本案訴訟的裁判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以達到使調解委員、法官及當事人可以在調解程序自由溝通、暢所欲言之目的。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調解成立將作成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就行政訴訟案件而言,「調解」制度之引進確實為當事人(包含人民與機關),對行政紛爭之解決帶來不一樣之思考。具體如何進行調解、調解方案如何,仍因個案情形有所不同,亦可能機關政策不同致調解之彈性空間不一,尚難一概而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