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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體商標之商標識別性認定
一、立體商標識別性判斷標準淺析
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主要功能係在營業或交易過程中,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和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商標註冊以具備「識別性」為要件,倘不具「先天識別性」,申請人仍得透過商標於市場廣泛且密集使用而具備「後天識別性」取得商標註冊。
立體商標屬於非傳統商標之一,消費者多將其視為商品本身、提供商品實用的功能或裝飾形狀,而非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對於立體商標之識別性認定適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訂定之「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
依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第3.2.3條規定,立體商標之申請樣態涵蓋以下類型:
1. 商品本身的形狀
2. 商品包裝容器之形狀
3. 立體形狀標識(商品或商品包裝容器以外之立體形狀)
4. 服務場所之裝潢設計
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第3.2.3條復規定,立體商標不具識別性情形如下:
1. 說明性的立體形狀:立體形狀為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品質、用途、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
2. 通用的立體形狀:業者就特定商品或服務普遍使用的立體形狀,而已為社會大眾所習知習見,成為業界通用且廣為人知,應避免由一人取得排他專屬權而影響公平競爭
3. 其他不具識別性立體形狀:如簡單幾何形狀、營業場所裝潢設計、常見擺飾。
此外,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第3.2.4條指出,立體商標具功能性部分,為使一般業者自由使用以利公平競爭,除首創者得循專利法取得一定期限保護外,不得由特定人取得商標註冊長期專用。功能性判斷依據如下:
1. 該形狀是否為達到該商品之使用或目的所必須
2. 該形狀是否為達到某種技術效果所必要
3. 該形狀的製作成本或方法是否比較簡單、便宜或較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裁判日期:2025年7月31日)揭示立體商標識別性判斷依據,並強調專利法與商標法立法目的不同,專利權不得作為商標註冊依據。
二、 案件事實
原告申請「輪胎立體圖」立體商標(申請案號第112007446號;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8類「手動手工具;手動式農業用器具;園藝用手動手工具」商品,惟智慧局以系爭商標易予人產生係該等商品相關零件本身形狀之聯想,認定具識別性為由駁回註冊申請,嗣後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系爭商標圖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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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判決理由
(一) 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1. 系爭商標由車輛輪胎外型、輪軸、輪框及類螺旋形立體面板構成,其立體形狀為「車輪整體」,該車胎輪軸僅單純以螺旋形線條輪廓描繪,與一般車輪輪軸或業界通常採用形狀相較無顯著不同。
2. 輪軸線條佔整體商標圖樣比例與形狀、輪胎上不規則幾何紋路形狀,客觀上不足以特別吸引他人注意,整體外觀極易予人產生為手工具、農用器具等商品相關零件本身形狀之聯想。
3. 商標識別性與申請人是否投入較高研發成本無涉。
(二) 原告提呈資料不足證明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
原告僅提呈實體商品及照片、商品行銷DM、參展照片、「農用座椅移動車輪」新型專利證書、原告針對仿冒品事件聲明截圖,惟未提呈商標行銷使用於指定商品之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廣告量等事證,故無法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已認識系爭商標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而具備「後天識別性」。
(三) 取得專利權不得作為商標註冊依據
專利法旨在鼓勵及促進產業發展,並在鼓勵技術創新與公眾利益之間找到最佳利益平衡點,故僅賦予有限期間的保護,期滿後相關創作即成為公眾可自由利用的資源。惟商標功能係用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商標權人得於商標權屆滿後,不限次數延展期限取得永久保護。
四、 結論
由上可知,實務上對立體商標識別性之認定採取嚴謹標準,僅當立體形狀極為特殊、與業界慣用形狀顯著不同,且足以令人印象深刻時,始得認定具有先天識別性而准予註冊;否則,申請人須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該商標已於市場上持續且廣泛使用,始得主張其具備後天識別性並取得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