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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術著作保護界線:美術工藝品與工業產品之區辨



一、美術著作保護範圍界定 

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次按同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美術著作屬於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種類之一。 

內政部於1992610日發布台(81)內著字第8184002函,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指出,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另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揭示:「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亦揭同旨。近年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作成判決指出,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強調作品需以美術技巧表現著作人思想或感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參照)。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2025820日),進一步界定美術工藝品及工業產品之區別,認定大量生產之工業產品不屬於受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本案事實 

原告創作浮雕(下稱「系爭作品」)並出售予被告1,約定僅供被告1自行使用不得供他人重製或其他商業用途。惟被告1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系爭作品交予被告2,再交予被告3開模量產對外販售。原告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侵害系爭作品重製權並請求損害賠償。

 

三、法院判決 

本件判決援引之內政部內著字第8124412號函釋明揭:「美術工藝品,以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方屬之,特質為單一品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著作,自難認係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本件判決亦揭示指出美術工藝品具有藝術品價值,係可表現思想情感之單一物品創作;若係多量生產則屬工業產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由此足見,美術工藝品與工業產品之區辨,著重作品及其製作之「單一性」。 

本案系爭作品係原告繪製圖樣,請木雕師傅依該圖樣雕刻木雕,再以該木雕為模具注入材料,拆模後即成相同成品。法院認定木雕師傅雕刻之木雕為單一品製作,具創作者思想或感情;惟原告出售之系爭作品係以該木雕製成模具大量生產相同成品,該成品全以模具製造,缺乏美術技巧表現,不具創作者思想或感情,屬工業產品,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基此,法院駁回原告損害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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