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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函性質界定及先行程序義務之實務觀察



一、    警告函相關規定淺析 

按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惟於寄發警告函前,仍須踐履「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出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1]、第4[2]規定之先行程序,始符合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倘未遵循,依警告函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若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3]之違反,主管機關得依公平交易法第42[4]前段裁處罰鍰。 

值得留意者,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如涉及侵害專利權者,事業應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並取得鑑定報告;同款及第4項第1項第3款進一步要求,如為新型專利,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二、    案件事實 

被處分人為鋁模板製造商,委由律師向二家國內知名鋁模板代理商A公司、B公司(下合稱「檢舉人」)寄發律師函,並副本寄予C公司(A公司下游廠商)、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臺灣區綜合營造同業公會。律師函指摘檢舉人未經授權擅自實施附表所列25項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0件為新型專利、5件為設計專利),惟未檢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2025728日作成公處字第114072號處分書,認定被處分人寄發律師函未踐履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所定之先行程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三、    公平會處分理由 

公平會主要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被處分人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一)    律師函具有警告函性質 

1.       檢舉人均為國内知名鋁模板代理商,與被處分人具水平競爭關係。 

2.       律師函受文者以正本、副本並列呈現,副本收文者C公司、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臺灣區綜合營造同業公會屬於被處分人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得據以獲悉檢舉人為疑涉侵權之供貨業者。 

(二)    被處分人未履行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被處分人未就律師函所列系爭專利向法院提告侵權訴訟、未取得鑑定報告且就新型專利亦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加以律師函寄發時,系爭專利中多件專利尚處於舉發審查期間。 

(三)    被處分人未履行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1.       被處分人抗辯函文內容並無指稱特定事業之特定產品侵權,發函目的係為告知其取得系爭專利權並籲請受信者避免於不知情下購買、被騙、誤買或使用仿冒侵權品加以大陸地區進口產品太多,送交鑑定或製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敷成本,故未隨函檢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或鑑定報告,亦未就系爭專利權如何受有侵害具體說明。 

2.       惟公平會未採納被處分人抗辯,公平會衡酌被處分人曾向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反映不合法大陸地區鋁模板進口業者情事,認定被處分人發函予檢舉人請求不得再購買或使用仿冒侵權品,具有有指摘他檢舉人侵權之意,寄發對象亦非隨機。 

(四)    公平會認為本案律師函受信者可能聯想檢舉人銷售產品涉及專利侵權,可能為避免訟爭而拒絕或減少與檢舉人交易,致生對競爭者各類交易溝通成本及市場交易秩序產生不當之干擾與危害。就此,可由檢舉人須逐一向下游交易相對人營建業者澄清或保證,方使雙方得持續交易為證。基此,公平會認定被處分人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爰裁處被處分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

 

四、    結論 

企業寄發律師函時,應審慎評估其內容是否足以被認定為具有警告函性質,並確實履行警告函處理原則所規範之先行程序。倘因臆測函文未指摘特定事業或產品侵權而疏未履行程序,可能遭主管機關認定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行為,並進一步裁罰。建議企業採取審慎態度,事前取得專業法律意見並建立完善內部審查流程,以有效降低合規風險。

 



[1] 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事業踐行下列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事業踐行下列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一)經法院一審判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二)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送請法院經核定屬著作權受侵害者。(三)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如為新型專利,應同時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2] 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點:「事業踐行下列全部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一)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二)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三)如為新型專利,為上述通知或發函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3] 公平交易法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4] 公平交易法第42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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