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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註冊滿五年之商標提請評定及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之惡意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



一、          本案事實

(一)    緣原告前手「晶華經典美醫診所蕭奕君」前於民國1011025日以「」(晶華整形外科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4類之「美髮、美容、三溫暖、皮膚保養、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服務、醫療、診所、整形外科、各種病理檢驗、藥劑調配、醫藥諮詢、健康諮詢」等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159258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10993日參加人「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註冊之「」(晶華GRAND FORMOSA)及「晶華」文字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二)    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認定參加人申請評定時雖已逾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5年除斥期間,惟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及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111330日中台評字第H0109011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判決認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理由並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系爭商標之註冊因此確定撤銷。

  二、          本案主要爭點

(一)    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

(二)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具惡意而有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故不受同條第1項五年期間之限制?

(三)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適用?

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 

(一)    參加人創立於65年,自81年開始即陸續取得據以評定商標,並長期使用據以評定之「晶華GRAND FORMOSA」商標於酒店、旅館等服務,且曾為智慧財產局於93年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0092144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是可知參加人以「晶華」二字為連鎖旅館品牌,於餐廳、酒店、旅館等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因此,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著名商標。 

(二)    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第1項);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第2項),商標法第58條設有規定。 

原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認定,原告於系爭商標取得註冊後,於其網頁中所附之地理位置照片即係以其診所招牌與參加人晶華酒店建築物同處相同位置之方式呈現,而事實上原告之營業場所亦緊鄰參加人(參加人之營業場所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393120樓,原告為同路段同巷223樓),從該照片內容同時顯示「晶華美醫診所」及「晶華酒店」實體建物之取景角度所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可知原告意欲使消費者產生二者間存在關聯性之聯想。承前所述,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著名商標,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時,或者於緊鄰參加人之「晶華酒店」開設「晶華美醫診所」時,顯已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其猶以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名稱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顯非基於善意。因此,本件參加人雖遲至10993日距系爭商標公告註冊已逾5年期間後始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參酌前開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仍未罹於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對此,最高行政法院進一步闡釋,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係於92528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23條第1項第12款且係惡意取得註冊者,因其本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參考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13項,不應受有期間之保護,爰於第3項明定『不受第1項期間之限制』。」而依巴黎公約第6條之2(3)評釋(l)之說明:「一般而言,註冊專用權人或使用人若知悉著名標章的存在,卻意圖以衝突標章的註冊或使用造成混淆,以蒙受其利,則可判定為『惡意』。」是商標權人知悉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存在,並意圖以衝突商標註冊造成混淆,以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核係上開規定所稱之惡意。原審並非僅以上訴人「知悉」參加人著名商標即認定構成惡意,且原審已敘明上訴人意欲使消費者產生2者間存在關聯性之聯想、猶以近似名稱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即已說明上訴人有攀附據以評定著名商標之聲譽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 

(三)    依整體觀察原則,系爭商標雖另有「側臉描繪圖及上下愛心圖連結而成之人體造型圖」,惟因造型圖中之元素不利於唱呼,是以以我國普通消費者之角度觀察,仍將以中文字「晶華整形外科」做為識別之主要對象,惟因「整形外科」四字乃服務內容之說明,不具識別性,消費者明顯將以「晶華」二字做為辨識之主要依據,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相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44類之「美髮、美容、三溫暖、皮膚保養、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服務、醫療、診所、整形外科、各種病理檢驗、藥劑調配、醫藥諮詢、健康諮詢」等服務,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舊)第7類、(舊)第10類、(舊)第12類、第35類、第37類、第41類、第43類、第44類及第45類等商品與服務,除第44類之美容、減肥、按摩等服務相同或高度類似,二者訴求管道及對象重疊程度高。加以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經參加人多年來即以多角化經營模式提供多樣化服務(例如,參加人所經營之酒店、旅館樓層內多有提供美容、美髮、三溫暖、按摩等服務,此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事實,而在異業結合情形,參加人所提供之餐旅服務亦常與消費者購買之美容套餐行程併同呈現作為消費者選購考量之參考)以及綜合考量原告註冊系爭商標主觀上並非善意等因素,堪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或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彼此間有關聯性,是被告智慧財產局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          從本案學到的事 

(一)    權利人應留意提請異議及評定之除斥期間,避免增加提起商標爭議之舉證責任 

現行商標法上之「註冊後公眾審查制度」包含異議制度及評定制度,二制度在申請要件上,除申請人資格上之差異外,權利人在二制度之選擇上首要考量點通常是提請申請的除斥期間。異議之申請期間為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商標法第48條第1項),評定之申請期間原則上是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五年內(商標法第58條第1項)。 

權利人若欲針對註冊公告滿五年之商標提請公眾審查等爭議以撤銷該商標之註冊,須額外證明該商標之註冊係屬惡意且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方可例外向智慧財產局提請評定(商標法第58條第2項)。 

此外,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提請評定者,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商標法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反之,若在商標註冊公告後三個月內即以相同事由提起異議,申請人則不需依法提出據爭商標的使用證據。 

(二)    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之惡意,並非單純知悉,而應進一步包含「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之意圖 

何謂「惡意」,有時係指單純知情、有時係指主觀要件上有故意,在不同的法律體系下容有不同之解釋。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惡意」,依立法理由以及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1Article 6bis)有關著名商標保護,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有關前揭商標撤銷之申請期限,至少應自註冊之日起五年。各同盟國得規定申請禁止使用之期限(原文:(2) A period of at least five years from the date of registration shall be allowed for requesting the cancellation of such a mark.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may provide for a period within which the prohibition of use must be requested.);(第3項)惡意註冊或使用之商標,其撤銷或禁止使用之申請無前揭期間之限制(原文:(3) No time limit shall be fixed for requesting the cancellation or the prohibition of the use of marks registered or used in bad faith.)」。[1]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出版之「巴黎公約解讀」,其就「bad faith」一詞之解釋如下,「行政或司法機關將決定衝突標章的註冊或使用是否為惡意(bad faith),若是,則無申請期間的限制。一般而言,註冊專用權人或使用人若知悉著名標章的存在,卻意圖以衝突標章的註冊或使用造成混淆,以蒙受其利,則可判定為『惡意』」。[2]據此,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之惡意,並非指單純知悉,而須除知悉他人著名商標外,更「以衝突標章的註冊或使用造成混淆,以蒙受其利」之意圖,方符合惡意要件。此標準亦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詳加闡釋並肯認。 

(三)    企業除應積極使用註冊商標並留存可佐證商標著名程度之證據外,亦應加強商標監控,俾利及時維護企業之商標權和防免商標淡化 

品牌建立及保護常需企業投入大量廣告行銷費用及心力,尤其為建立著名商標,通常需仰賴企業長年不斷的經營與資源投注,實屬不易。惟在品牌商標提升知名度後,亦可能同時吸引不肖人士基於攀附企業多年來累積商譽之意圖,申請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其自身之商品或服務上。無論該不肖人士是否為同業競爭者或其註冊或使用是否有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若未隨時注意新商標申請案或公告註冊案,可能使市場上或商標註冊登記上存在近似之商標。他人使用該等近似商標於何等品質之商品或服務上,並非企業所能控制,最嚴重者可能導致商標淡化,減損商標之識別性,亦即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喪失其指示功能,將造成品牌形象大打折扣,而逐漸消耗品牌價值。 

鑒於目前實務肯認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項後段商標淡化之案例較少,恐未能完足保障企業之商標權益,因此,企業應在積極使用商標行銷產品之同時,亦加強商標申請及註冊之監控,方能及時監測市場動態並在有利的時機行使及維護商標相關權益。



[1]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as amended on September 28, 1979), https://www.wipo.int/wipolex/en/text/287556last visited 2025/09/22)。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巴黎公約解讀》,頁68https://www.tipo.gov.tw/tw/tipo1/207-21913.html(最後瀏覽日:20259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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