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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之讓與屬準物權行為



債權或無體財產權之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即直接發生財產權權利變動之法律效果。因此,專利權、著作權或商標權等無體財產權,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就讓與達成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即生權利變動之效果。至於「原因關係」之存否,則對於已生讓與效力之準物權契約不生影響。縱原因關係因讓與人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消滅,然準物權契約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僅受讓人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等意旨,可茲參照。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6號案件中,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著作簽署轉讓合約,於2006年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主張於2007年解除轉讓合約,並稱於轉讓合約之解除及請求返還系爭著作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時,即發生返還之效力,參加人並逕自將系爭著作授權被告利用。智商法院於本件判決中表示,既然原告否認參加人得解除轉讓合約,則當事人就系爭著作返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縱其原因關係即轉讓合約經參加人合法解除,在讓與系爭著作之準物權行為與其原因行為之轉讓合約有別之情形下,並不能直接使已經讓與之系爭著作當然回復歸於參加人所有,故系爭著作因準物權行為仍屬原告所有。
 
根據前揭最高法院與智商法院判決意旨,在類似案件中若雙方就智慧財產權之轉讓合約是否解除與智慧財產權是否返還未能達成合意前,由於相關智慧財產權基於準物權行為仍由受讓人所有,出讓人可能需先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轉讓合約之解除有效並請求返還智慧財產權,且出讓人於法院判決確定或雙方達成合意前不得逕自利用該智慧財產權,否則可能遭受讓人主張構成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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