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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專利權轉讓協議無效
就專利權之轉讓,實務上認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即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參照),至專利法第62條雖規定,發明專利權人讓與其專利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其規定之登記僅具對抗效力,而非讓與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近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於2025年4月21日113年民專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則進一步闡釋,專利權異動之登記純為行政管理程序,故如雙方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訂轉讓協議書,則該協議書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不因受讓方已為專利讓與登記而取得專利權。
本案原告曾於2022年8月間基於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地位,對被告即原專利權人許某及其他訴外人提起排除專利權侵害及損害賠償訴訟。其後,雙方於2023年4月12日簽署和解協議,被告許某同意將系爭專利無償讓與原告,原告則同意撤回訴訟。原告於2023年4月撤回訴訟後向智慧局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惟因被告許某未在申請書上用印而遭智財局不予受理。原告於同年8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許某配合辦理專利權移轉。然被告許某隨即於同年8月25日另行與被告楊某簽署專利轉讓協議書,並辦妥讓與登記。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被告簽署的專利轉讓協議書無效,並請求專利權讓與登記與原告;原告另備位請求撤銷前述專利權之讓與行為,將之回復為被告許某所有,及被告許某移轉專利與原告。
智財法院第一審判決專利轉讓協議書無效且應將專利權讓與登記與原告,經被告上訴二審後,智財法院仍維持原判。首先,智財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某與上訴人(即被告)楊某簽署之轉讓協議書約定相關專利由楊某「所有及使用」,然楊某卻又切結願無條件同意許某使用之,且容許依許某指示隨時移轉登記,並負擔如有違反切結意旨之違約金等情,與其轉讓協議內容全然不一致。且上楊某既已受讓系爭專利,何以仍需每年支付權利金3萬元予上訴人許某,顯與常情不符。故智財法院認為許某與楊某簽署之轉讓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本案智財法院重申專利讓與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讓與效力,而讓與登記僅為便利行政管理之目的,故如雙方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訂轉讓協議,仍不生讓與之效力,不因已辦妥讓與登記即可取得專利權而得對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