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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相關爭議中,企業得法主張業務信譽之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爭議事件中,企業若認其業務信譽因對造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得否向對造請求損害賠償?我國專利法於1986年修訂時,對此採肯定見解,該版專利法第82條第2項增訂「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專利權人遭受他人侵害時,財產上之損害,可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專利權人業務上信譽之減損,其性質屬於非財產之損害。故增訂第二項,規定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惟此項規定卻在2011年專利法修正時遭到刪除,其立法理由謂:「由於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因此司法實務上均認其名譽遭受損害時,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不得請求慰藉金。因此,對於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再於專利法中明定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於專利權人為法人時,恐有別於我國民法損害賠償體制。爰將本項規定刪除,回歸我國民法侵權行為體系規定適用之。」然而,最高法院近日已改變「法人不得請求名譽或信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見解。
首先,最高法院在2025年6月作成112年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認為法人之權利義務,除法令或性質上之限制外,與自然人並無不同,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人格權中之名譽、信用權,法人亦得享有,故所謂「非財產上損害」不必再與「精神上痛苦」同義。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當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法人仍得於說明其損害之內容並就損害存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上開裁定作成後,最高法院隨即於2025年7月3日,在一件智慧財產爭議上訴案中,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 580 號判決,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簡稱智慧財產法院)之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該案之原告主張被告(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期滿消滅後,仍於原告上櫃掛牌後提起另案訴訟指稱原告侵害其專利,迫使原告必須宣告遭訴訟之重大訊息,認被告此舉已違反公平法及民法等規定,造成原告之業務信譽受損,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但第二審法院則於2020年3月26日作成108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判決,改判原告敗訴。案經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乃以前述11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
最高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明揭: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最高法院並進一步援引112年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意旨,指摘第二審法院認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賠償其業務信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見解不可採,因而廢棄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
上開裁判作成之後,專利法是否將因應修正?尚待主管機關及立法機關評估。而在專利法尚未修正前,若有當事人援引上開裁判主張業務上信譽的損害賠償,法院又將如何處理?可待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