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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爬蟲技術下載法學資料庫內容是否侵害著作權?



隨著網路和人工智慧發展,以新技術運用公開資料庫的資料,或藉此展開新的商業模式,成為趨勢。但是在運用資料資料過程中,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可能產生爭議。法院近期判決法學資料庫的內容受著作權法保護,新創公司利用爬蟲技術下載他人資料庫的內容,以創新方式提供給消費者檢索資料,被認為違反著作權法和刑法而面臨有期徒刑、罰金和沒收被認為是犯罪所得的利潤,還需要賠償新台幣上億元給資料庫經營者。此案爭議點在於一般認為法學資料庫內容也廣泛出現在政府公開網站,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違反資料庫使用條款爬取他人資料庫內容的責任,是否需要由民事違約責任上升到刑事犯罪責任;資料庫建置和維護成本,是否即屬經營者所受損害而應令新創公司全額賠償,引起外界許多討論。

 

1.     事實及當事人主張: 

(1)     告訴人是法學資料庫LB的經營者,被告公司及其創辦人以Ln為品牌提供法律資訊網路搜尋服務。兩家公司有競爭關係。 

(2)     告訴人主張:被告明知LB使用規範禁止任何人存檔、複製LB內容,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也無正當權源,亦逾越LB使用規範,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LB法規沿革、法規內容及其附件,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且無故取得告訴人之電磁紀錄。 

(3)     被告抗辯並未侵害著作權,因為 (a) 法規沿革、法規內容及其附件屬於政府公開資料,屬於公共財,沒有著作權;(b)「法規沿革」資料的表達方式有限,應適用「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告訴人對於法規沿革內容不具有著作權;(c) 另因LB對法規沿革內容沒有收取費用就開放非會員直接自由查詢,因此不管Ln怎麼使用,對於LB的法規沿革在市場上的價值及潛在因素都沒有不利影響,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被告並認為,LB網站說明資料是從政府機關蒐集而來,告訴人制定禁止複製編輯的使用規範不合理。 

(4)     告訴人(民事案件原告)另依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及民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公平交易法賠償三倍之損害額。被告抗辯法院未認定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事實,因此原告不得利用本件與公平交易法無關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有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2.     法院判決及理由: 

告訴人資料庫的「法規沿革」內容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資料庫內的「法規沿革」、法規內容及其附件均為刑法保護的電磁紀錄。被告以爬蟲程式複製並下載這些電磁紀錄,重製法規沿革內容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取得法規沿革、法規內容及其附件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1)     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如何符合「具有創作性」的「選擇」及「編排」方構成「編輯著作」?可參考以下見解:(a)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即具創作性。(b)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創作性」無須達到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c) 美國最高法院1991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mpany, Inc. 499 U.S. 340 (1991) 判決:「資料庫」只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意(a minimum level of creativity)」,即得成為美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compilation)」;「創作性之門檻極度低,縱使僅有一點點的、輕微的差異即足矣(the requisite level of creativity is extremely low; even a slight amount will suffice.)」。 

(2)     本件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在於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告訴人在LB公布的法規沿革資料,具有相當高程度的創作性,與政府機關所公布之法規沿革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因此享有著作權。 

(3)     各種「法規沿革」的表達方式並非僅有一種或僅具「有限」之表達方式,不同表達者就「法規沿革」的表達方式均大不相同。LB每一部法規之「整篇法規沿革」係自政府機關於不同時期公開的原始資料(包含政府公報、政府公文、法規內容、政府編輯物等)選擇、編排、重新編寫而來,不是法條內容,也不是政府公文或編輯物。因其「表達」顯然與政府機關之「單次修法資訊」或「法規沿革」不同,故具有創意性,合乎著作權法第7條「編輯著作」要件,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4)     被告將告訴人「法規沿革」資料充為己身商品內容,係為商業目的。被告爬得LB「法規沿革」資料之質量,占告訴人與被告Ln資料庫整個「法規沿革」資料之比例均為100%。雖被告辯稱:客戶喜歡Ln產品最主要的原因,是Ln有很強的「搜尋引擎」,輸入關鍵字就能輕易搜尋到法學資料。然如果Ln在資料庫內沒有重製所爬取LB「法規沿革」等資料,客戶焉能輸入關鍵字就能輕易取得所要查尋的「法規沿革」等資料?也就是任何法學檢索公司的「資料庫」內容是最重要的「基礎」,沒有「基礎」,再強的「搜尋引擎」又能搜尋到什麼資料?因被告就「法規沿革」資料是以幾乎「無本」方式自告訴人處取得,被告得以低價與告訴人公司競爭,自有害於告訴人產品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5)     美國聯邦法院2025211日於Reuters v. Ross Intelligence案件判決未經同意取得他人資料,用於訓練AI之行為違法。本件Ln利用爬蟲程式爬取LB中具有「編輯著作」性質且多達98068筆的「法規沿革」資料,不是用來訓練或讓AI學習,而是直接充作己身Ln資料庫內容並得以低價與告訴人進行商業競爭,此等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的侵害,比用於訓練AI還來得更「直接」,情節更為「重大」。為維護我國資料庫市場之交易秩序及商業倫理,甚至不能有「不勞而獲」的僥倖心理,被告使用告訴人「法規沿革」資料,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要件。 

(6)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的「無故」,包括「無正當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形(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被告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未經告訴人許可,違反告訴人意思,逾越LB使用規範,致被告不用付出建置資料的成本,在市場上爭取客戶,可能使告訴人的商業利益或機會受到不利影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此犯刑法第359條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624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7)     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三倍賠償,不可以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被告仍應依民法規定,以原告建置資料之成本視為原告可得之利益,據以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的金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所受利益=不當分享原告支出之成本=原告得請求專依其所支出之成本計算損害額。法院認為,如果被告向原告購買資料,而原告不賺被告錢,僅以建置系爭資料之成本價賣給被告,這就是原告可得之利益;本案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給原告,致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可得到之此等利益並未得到,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所失利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624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3.     討論: 

本件為並非法院認定法學資料庫含有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編輯著作的第一件判決。智慧財產法院民國99422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即認定,LB「判解函釋」子資料庫,就資料選擇及編撰極具專業性之智慧投注,並非僅是辛勤勞力之機械操作結果;「法學資料異動之說明」回溯以往「法規」、「判例函釋」異動整編,就原已創作的編輯著作,再進一步編輯,亦具有原創性。我國過去實務判解曾引用過去德國學理認為著作必須具備一定的創作高度(即「顯然超越一般創作者所能創作之程度」),但上述保護要件相當嚴格,其後發展出「小錢幣」原則,只要在資料蒐集、編排上具有最低程度之創作高度,即可獲得保護。本案判決亦引用「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見解,認定LB「法規沿革」內容受著作權保護。 

惟被告經營的Ln被認為是法學資料庫的新創品牌。法院判決被告侵害著作權而課予被告刑事責任,並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上億元,引起大眾討論司法是否扼殺新創產業發展。探討議題尚包括: 

(1)     本件判決認定LB法規沿革內容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是否另應從公共利益和合理使用的角度,保障大眾近用法學資料的權利? 

(2)     著作權法是否應僅從民事責任保護資料庫權利人,而無須加諸利用人無從承擔的刑事責任風險?使用爬蟲程式爬取他人資料庫內容,如需面臨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的刑事責任,是否影響AI發展? 

(3)     LB建置和持續維護法規沿革內容的全部成本,是否即為原告可合理預期從授權被告可得之利益?

 

上述議題,有待立法者從產業發展角度和上訴審法院從個案公平角度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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