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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人對交易相對人寄發警告函時檢附侵害鑑定報告,未必即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智慧財產權的權利人常以發送警告函甚至刊登廣告啟事等方式,主張其權利。惟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界線,為避免智慧財產權利人濫用其權利進而影響交易秩序,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997年即制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處理原則),針對權利人欲對其自身或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以警告函、廣告啟事或其他文書形式,散發競爭對手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時,提供行為準則方針,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例如,專利權人欲發函客戶通知其競爭對手涉及侵害其發明專利權時,若事先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於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競爭對手請求排除侵害,依據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即可認為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然而,最高法院於2025年6月5日作成114年度台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依其見解,即便專利權人遵循警告函處理原則的要求,在發出警告函時附上鑑定報告,也未必能保證其行為完全合法,仍可能被認定為不當行使權利。
 
本案中,A公司擁有某項發明專利,其認為B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乃向B公司及其下游廠商發送警告函,嗣對B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B公司除主張其產品不侵權外,並提起反訴主張A公司濫發警告函已構成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案經上訴二審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作成二審判決(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B公司產品未侵權,而A公司在其所發送之警告函中已檢附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專利事務所出具之侵權鑑定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並具體敘明系爭專利權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於同日或事先發函通知B公司請求排除侵害,符合警告函處理原則相關規範,應屬正當行使權利,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智財法院並認為,B公司雖曾委託專利事務所發函A公司否認侵權,但未附具有比對過程之未侵權鑑定報告(下稱乙鑑定報告),且未明確指出甲鑑定報告有何具體明顯違誤,故難以甲、乙鑑定報告結論不同,或甲鑑定報告非司法院網站所提供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所列鑑定單位,即認A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智財法院乃駁回雙方之第二審上訴。
 
最高法院則在審理雙方上訴後作成114年度台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採取與智財法院二審判決不同之立場。最高法院指出:「倘智慧財產權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他事業未侵害其智慧財產權,非基於保護其智慧財產權為目的,而係以智慧財產權作為恫嚇其他競爭者或其交易相對人之不公平競爭工具,對之濫發通知函或警告函,背離智慧財產權所欲實現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目的,即難謂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非謂事業踐行系爭原則第3點、第4點之程序後,所為散發警告函或通知函之行為,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最高法院並提醒,警告函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已提到「事業雖踐行第3點或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發警告函,但內容涉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情事者,公平會將視具體個案,檢視有無違反公平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指出,B公司在A公司寄發函文後,曾以存證信函向A公司稱其產品動作的兩個支板機構及擺動方式與A公司之專利技術不同,此似已明確告知A公司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理由;A公司受通知後仍繼續對其他廠商寄發警告函,是否屬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B公司負擔損害賠償,亦應有詳加研求之必要。最高法院進一步指摘原審徒以A公司所發函文符合警告函處理原則相關規定,即遽認係屬公平法第45條規定之正當行使權利行為,且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25條規定情事,自有可議,遂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發回。
 
觀察最高法院以上判決可知,專利權人向交易相對人寄發警告函指稱競爭對手侵害其權利時,即便形式上符合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要求,例如取得侵害鑑定報告並事先或同時通知競爭對手排除侵害,仍應注意其侵權主張是否適當,尤其在已獲競爭對手回覆澄清侵權疑慮時,更應審慎評估對方說法並調整行動策略,以免反落入違法處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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