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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實信用原則於專利侵權爭議和解契約違反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一、本案事實
(一) VIAVI Solutions Inc.(下稱「VIAVI」)為台灣第I576617號「光學濾波器及感測系統」及中國地區第ZZ000000000000.2號「濾光器和感測器系統」等發明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前以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公司」)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分別於台灣及中國對白金公司提起訴訟,嗣兩造於109年4月間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VIAVI不得再於任何國家,以其依美國專利第61∕672.164號臨時案於各國取得之專利或與之實質相同之專利,對白金公司在系爭協議生效前生產銷售之產品提出侵權指訴。詎系爭協議成立後不久,VIAVI於109年8月間又以其於美國申請獲准之專利,主張白金公司生產銷售之濾光片產品侵害其專利權,在美國對白金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白金公司因而起訴主張VIAVI顯係濫訴而為不公平競爭,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VIAVI後聲請撤回前開美國侵權訴訟並經加州法院聖荷西分院裁定准許。
(二) 原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協議並未禁止VIAVI就白金公司於系爭協議生效後生產銷售之產品提出侵權訴訟,VIAVI既於美國侵權訴訟明確主張針對白金公司於109年5月1日後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自無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VIAVI雖以11246號濾光片之比對報告作為白金公司侵權之證明文件,惟其旨在說明白金公司於109年5月1日後生產銷售之侵權產品與11246號濾光片類似,自得逕以11246號濾光片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作為白金公司構成侵權之證明,VIAVI實係以舊證據證明新侵權行為事實,乃侵權行為事實有無之舉證方式,不能因此遽謂VIAVI於美國侵權訴訟係對系爭協議生效前生產銷售之舊產品為侵權指訴,而認VIAVI有違系爭協議情事而駁回白金公司之上訴。
(三) 白金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審有理由不備及未詳加調查審認之違誤,而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二審法院審理。
二、本案主要爭點
原審主要爭點
VIAVI於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後,以系爭協議書生效前為提起中國訴訟而向白金公司購得之濾光片(即11246號濾光片)為侵權證據,再提起美國侵權訴訟,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應給付美金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息?
三審主要爭點
原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1]規定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VIAVI提起美國侵權訴訟能否謂無違反誠信原則而不該當違約行為?
三、最高法院認定
(一) 白金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VIAVI於美國侵權訴訟僅以前於中國訴訟所指訴於108年6月間經逆向工程分析之11246號濾光片為被控侵權產品,其所指白金公司構成「誘引侵權」部分,並未限定侵權行為之時間,而係包括109年5月1日前之侵權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等情,並提出專家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為證。此攸關VIAVI究是否於美國侵權訴訟就白金公司於系爭協議生效前生產銷售之產品為專利侵權指訴,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就上開有利於白金公司之證據,恝置未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而為白金公司不利之論斷,已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契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當損害他方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藉故規避自己先前行為使他方正當信賴其義務必忠實履行之承諾,即為違反誠信原則。VIAVI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僅3個多月,隨即以白金公司有生產銷售侵害其專利權產品之行為,對之提起美國侵權訴訟,且其自起訴迄至加州法院聖荷西分院裁定准許其撤回訴訟且不可再訴前,僅檢附其前於中國訴訟所提出之11246號濾光片產品資料,並無其他相關新事證。倘VIAVI明知並無白金公司所涉專利權侵害之新事證,卻恣意對白金公司提起美國侵權訴訟,致白金公司為應訴而支出不必要之勞費,損害白金公司對VIAVI之合理信賴及忠實履行系爭協議之合理期待,能否謂無違反誠信原則而不該當違約行為?非無研求之餘地。
四、從本案學到的事
(一) 履行契約應遵守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為民法帝王條款,除作為契約解釋的基礎,補充法律漏洞外,亦賦予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時,為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得介入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限制權利濫用,進而調整、補充與限制權利行使及義務履行。
最高法院過往多次在個案中明揭誠信原則之重要性,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無效(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2])、當事人行使終止契約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3])、當事人履行契約之方法違反誠信原則(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4])等。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重申履行和解契約應遵守誠信原則,即便VIAVI主張其係以系爭協議成立前取得的事證指訴白金公司系爭協議成立後行為侵害其美國專利,不違反系爭協議,然法院在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VIAVI自起訴迄至法院裁定准許其撤回訴訟且不可再訴前,並無其他相關新事證支持其主張,而認定VIAVI違反誠信原則而該當違約行為。
故於履行契約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應留意並以誠信原則為基礎,公平合理地考量各方利益,避免因損害他人利益或違反公共利益,而遭法院認定契約無效或違反契約之不利效果。
(二) 行使專利權應特定請求期間及提出具體侵權事證
本件VIAVI於美國侵權訴訟僅以前於中國訴訟經逆向工程分析之11246號濾光片為被控侵權產品,主張白金公司構成「誘引侵權」,然卻未限定侵權行為之時間,最高法院基此認定此為判斷VIAVI是否違反系爭協議,就白金公司於系爭協議生效前生產銷售之產品為專利侵權指訴之重要攻擊方法,顯見於行使專利權時應特定請求期間及提出具體侵權事證,以避免因權利行使所主張事實(包括所行使專利資訊、侵權期間、侵權行為態樣等)及證據(包括侵權產品、侵權分析等)付之闕如或不明確而被法院認定為權利濫用行為之風險。
[1]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2]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如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原不應登記為抵押權人,復藉非訟事件之特性,聲請法院取得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拍賣抵押物裁定,進而利用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續行強制拍賣程序,使其和解而承諾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於無任何給付原因下,取得該債權,顯然並非善意行使其依和解契約取得之債權,且係專以犧牲被上訴人之利益而達自己之不當得利為目的,其手段與結果不具合理之關聯,應屬濫用其基於非訟事件裁定而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且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雖合法成立,但其內涵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而應為無效,自不受法律之保護。」
[3]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所謂『誠信原則』,係指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中,本於公平正義之理念與方法,依客觀標準,衡量雙方之利益,避免犧牲他方圖利自己,以確定並實現其權利之內容而言。倘被上訴人確於上訴人與茂德公司、台積電公司洽談機器買賣事宜即將成功之際,終止兩造間之經銷代理契約,旋又分別與該二公司交易,是否無違「誠信原則」,尚滋疑義。原審未詳加審酌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其時間點是否適宜?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徒以兩造授權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隨時可終止合作關係,其因欲在台灣申設分公司,而終止上訴人之經銷權利,並向台灣申請設立分公司,乃係基於成本考量、市場開發、經營管理等因素所為之營運調整云云,認被上訴人未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給付上訴人佣金之條件成就,其終止契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尤欠允洽。」
[4]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固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然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即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一張十萬元支票後,既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其餘之給付,否認該和解契約之存在,並違反和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提起另件附帶民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上訴人不欲主張其基於和解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則其於被上訴人終經刑事法院判決免訴之五年後,再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自屬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