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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4+1國定假日對公共工程展延工期可能產生之影響


凃榆政/陳俞靜

 立法院日前迅速通過所謂的國定假日41天,增加了4個國定假日及小年夜假日,雖過程或有爭議,但最終仍經總統公告而成定案,新增之4+1國定假日勢將對履約中的公共工程帶來新的工期展延議題。
 針對前述新增41國定假日,政府採購的契約主體均應採取積極因應作為。以履約廠商而言,如契約工期是採日曆天,則廠商得主張因此不可預見的法令政策改變,造成原本應工作之5日曆天因法令變更而不得工作,應辦理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5日;就設計監造單位角度言之,宜提早在設計規劃契約階段就納入考量新增41國定假日對工期之衝擊,至於在建工程,監造單位得主動建請業主辦理工期調整或通知廠商依據契約相對應條款提出展延申請(工程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參照);對於採購機關而言,於工期管控上應認知新增4+1國定假日對於工期之直接影響,宜責成監造單位或承辦同仁協調廠商提前辦理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無待日後調解或等待工程會之函釋。
 其實過去曾有勞動基準法修訂之84工時及週休2日的經驗,是於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議題較無爭議,然廠商得否再就此理由請求業主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參考工程會過去因應勞基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所提出之處理原則,認為履約期間發生之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屬於採購契約要項、採購契約範本所稱之「政府行為」、「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若契約本身已有規範,機關與訂約廠商可依約辦理;若契約並無此等規範條款,考量此情形既非訂約廠商於投標前可得知悉且無法合理防範,仍得參採處理原則第6條「機關依處理原則展延工期者,廠商可依比例請求增加之履約費用」之相關規定。然司法裁判對得否再請求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態度反而偏向保守,有部份法院認為法令修正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認機關並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但亦有部份法院援引處理原則第6條規定,認為機關就一例一休展延的工期仍應給付增加之履約費用(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參照)。

 然需注意者為,工程會過去頒訂之辦法指出,如屬於非履約期間而是「廠商於新法修正公布後始進行投標者」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已逾履約期限部分」,均排除於前揭處理原則之適用,也就是說,採購契約若尚未招標或廠商若已逾期,均不符合本文所述得以新增國定假日作為展延事由之態樣。雖然整體而言,因為有過去的經驗而使此次增加國定假日所帶來的衝擊不若先前勞動法令修正般顯著,然以目前司法實務對於展延工期及逾期違約金之態度縮緊,廠商仍宜正視此政策改變的影響,提前採取積極作為及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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