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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O三號解釋
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公佈第五O三號解釋,揭示一項極重要之租稅行政原則,即同一行為若同時構成行為罰及漏稅罰,原則上不得重複處罰。
依據本解釋文,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漏稅罰,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按以往行政機關對於行為罰及漏稅罰,常傾向不區分行為之態樣、處罰之性質與種類,均予併合處罰,復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又曾揭示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更使實務上納稅義務人如因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要件者,稅捐機關常援引該解釋文意旨,予以併合處罰。例如營利事業漏開統一發票,而有依法律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情事者,因納稅義務人同時違反作義務而處予行為罰,且又因有逃漏稅捐之結果而處予漏稅罰,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嫌。
此次第五O三號解釋,針對上開不問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目的,一律併合處罰之現象,明確揭示下列原則:
本件解釋之影響深達。就未來案件而言,稅捐稽徵機關若就納稅義務人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始達行政目的者外,如一律仍予併合處罰,即屬違法,納稅義務人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課稅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