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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害救濟法
藥害救濟法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由總統令公佈實施。
本法明定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將獲得及時救濟,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藥害救濟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藥害時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發生於藥害救濟法施行前之藥害,則不得按該法申請救濟。
本法中所稱藥害,係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障礙或嚴重疾病;另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
本法中亦規定,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主管機關應設藥害救濟基金,基金來源主要是向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等。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其前一年度藥物銷售額一定比率,繳納至藥害救濟基金。
徵收金之一定比率,於藥害救濟基金總額未達新台幣三億元時,為千分之一,如果基金總額達新台幣三億元時,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狀況,於千分之零點二至千分之二範圍內,調整其比率。但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所製造、輸入之藥物造成藥害,並依本法為給付者,主管機關得調高其次年度徵收金之收取比率至千分之十。
再者,為處理藥害相關事宜,本法規定主管機關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受理案件,委員會應於收受之日起三月內作成審定;必要時,得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