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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零七號解釋:專利侵權報告出具人
依專利法規定,侵害他人專利權者得依法課處民事及刑事責任。專利法第一百廿三條至第一百廿六條明訂就侵害物品專利之製造行為及侵害方法專利之使用行為之刑責,同法第一百廿七條至第一百廿九條則針對侵害專利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行為明訂其刑責。依專利法第一百卅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廿三條至第一百廿六條所訂行為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專利法第一百卅一條第四項另明訂: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目前共有六十九家機構經指定為專業鑑定機構。
過去,法院及地檢署於若干個案中曾認為,前述鑑定報告應以由被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所為者為限,因而造成專利權人於行使其權利時之困擾。為彰顯專利法立法意旨及合理保障專利權人之訴訟權利,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判決中曾指明: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依法應予正當合理保障;依專利法第一百卅一條第二項所應具備之訴前鑑定報告,並非以政府指定專業機構所為者為限。最高法院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召開刑庭會議,決議訴前鑑定報告可由具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或機構出具,而不一定要由政府指定之專業機構出具。
繼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形成後,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五零七號解釋,指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護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者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依專利法第一百卅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此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已違反比例原則,故,專利法第一百卅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同條第三項未提出侵害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規定,自即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