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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沒收新制是否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



憲法法庭於2022122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認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1項及第2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憲法法庭宣告合憲。

一、   本案背景事實
         刑法有關於沒收之修正,於201671日正式施行。沒收新制修正重點包括將沒收制度列為獨立專章,擴大沒收對象以及沒收客體之範圍,並且將沒收之法律效果由原先之從刑改為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獨立。其中,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使得沒收新制「溯及既往」適用於發生於沒收新法施行前之犯罪行為。由於此次沒收對象及沒收客體之範圍均有所擴大,沒收新制「溯及既往」之規定可能將因此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有違憲疑慮。
 
二、   憲法法庭判決理由
(一)基於下述理由,憲法法院認為系爭規定涉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其性質、目的及效果並非等同或類同刑罰,因此無涉罪刑法定原則之違反:
1.   沒收之目的並非在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而是為了衡平因違法行為所生財產秩序之干擾,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防止犯罪所得再次投入其他不法使用,並非出於懲罰犯罪人,矯正其犯罪行為並遏止其再犯之目的。
2.   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科刑應受嚴格罪責原則之拘束,反之沒收所得之沒收數額不取決於罪行或刑罰之輕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罰相異。
3.   沒收得為單獨宣告,反之刑罰則必須依法論罪後,方得對行為人科處之。
4.   犯罪所得之沒收僅得以「追徵」作為替代手段,反之罰金行得以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作為替代。
5.   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合法之財產秩序即已回復,國家不得再為沒收。
6.   聲請者主張沒收採行相對總額制(即沾染不法之犯罪成本支出不予扣除,例如購入毒品之支出),無異於剝奪受沒收人之固有財產,具有財產制裁效果。憲法法庭認為,採行相對總額制係立法者參採「風險分配法理」,使具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成本被沒收之風險。國家並無保障當事人於任何交易中均得取回成本。因此,對犯罪所得採行相對總額原則,並不因此使沒收具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性質。
 
(二)   憲法法庭認為系爭規定涉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因此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 尚未沒收之犯罪所得所形成之不法秩序,於沒收新制施行時仍繼續存在,直至犯罪所得被剝奪,合法財產秩序方獲回覆。因此沒收新制實質上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並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 因破壞原有法秩序之違法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該財產自始存有沾染不法之重大瑕疵,且沒收新制係為彰顯法秩序之公平性及不可侵犯性,強化人民對於法之信賴及確保合法秩序穩定運作等重大公益。是以,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對於「永久保有犯罪所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三、   反思:見解相反之專家意見與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一)   黃士軒教授之專家意見:帶有類似刑罰性質之犯罪所得沒收,仍應受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
我國刑事實務中,沒收制度除了著眼於防止犯罪所得再度被投入犯罪之用以外,尚帶有對於各該構成要件的實現與因此而生的責任加以非難、評價之色彩,因此犯罪所得沒收仍然會具有保安處分與類似刑罰的制裁的兩種意義,無法單純地將犯罪所得沒收只定性為類似刑罰的制裁或保安處分。針對類似刑罰的制裁的犯罪所得之沒收,因為其與行為人的行為不法,亦即構成要件的法益侵害的實現或參與實現的態樣,亦即行為責任有密切的關連,所以對此部分的沒收,即使未以刑罰稱之,仍應認為與作為行為責任之非難的刑罰有類似性,從而應受到罪刑法定原則乃至溯及禁止原則的拘束。
 
(二)   林超駿教授之專家意見:沒收新制恐將形成導致個案立法
即使將利得沒收定性為矯正姓,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無法適切預期刑事程序,仍有違反信賴保護的可能。尤其,一概溯及既往適用沒收新制,容易違反權力分立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恐將形成實質上之個案立法。
 
(三)   蔡明誠大法官、呂太郎大法官與黃昭元之不同意見書:超過行為時法律所規定沒收範圍之財產,仍應屬財產權所保障之範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否得以逕予推論「犯罪所得不受財產權保護」之結論,要非無疑。如若犯罪所得不受財產權之保護,則剝奪他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則應不受法律所非難、禁止,此等解釋將與現行現行民法及刑法有關財產權保護之規範大相逕庭。申言之,於罪刑法定原則下,超過行為時法律所規定沒收範圍之財產,除民法有所規定外,任何人均不得對該未經沒收之財產主張權利,國家更不得本於刑罰權而為之。倘國家以事後立法之方式沒收該等財產,即屬對已受法律保障之人民財產惟沒收,自非憲法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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