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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網域名稱註冊的爭端解決:爭議處理機構與裁判所適用規則之確立


廖雍倫/李仁傑/張云力

一、   前言

 

近來,隨著網路普及與國際貿易之蓬勃發展,企業、機構甚或個人,無不使用與自己名稱、姓名或商標文字有關之網域名稱,提升網路辨識度,網域名稱已不單單僅係指向某一網站之地址,而有愈偏向表彰網站及其網站內之商品/服務之提供者之傾向,因此,權利人當更加重視是否有任何網域名稱之註冊有侵害自身權益之情形。然而,網域名稱申請係以快速及形式審查為其特性,是否侵害在先權利人之權益,需透過權利人另外投訴,爭議處理機構始會實質審查網域名稱註冊是否有何不當之處以及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同時,因網域名稱申請的需求及發展,全世界網域名稱的種類只增不減,如若權利人欲提起不當網域名稱註冊之投訴,面對現今各式各樣的網域名稱之種類,首先應先確認兩個基本問題,第一是該向哪個爭議處理機構提起投訴,以及第二是依據何種規則提投訴若當事人針對該爭議處理機構之決定後續於台灣法院進一步提起訴訟,此際該規則於台灣訴訟中所扮演地位與角色為何?亦即,如何將該規則納入訴訟考量,係處理網域名稱爭議案之最重要核心議題。近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對此議題之見解,具有高度指標性意義,值得深究

 

本文將以「.com」不當網域名稱註冊爭議案為出發點,簡述「.com」網域名稱之爭議處理機構與其適用規則,同時對比及參照「.tw」網域名稱爭議案,供讀者一併參酌。

 

二、   爭議處理機構暨其適用規則

 

網域名稱的爭議處理機構及其適用規則會因網域名稱種類而有差異,常見網域名稱種類可分為「通用型網域名稱」(例如:「.com」網域名稱)與「區域型網域名稱」(例如:「.tw」網域名稱):

 

(一)   「區域型網域名稱」-以「.tw」網域名稱為例

 

涉及「.tw」網域名稱的爭議,在台灣,得由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網路名稱爭議處理機構,或台北律師公會來處理,並適用「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若是對爭議處理機構專家小組之決定不服,按該辦法第10條第一項「本辦法之規定,不妨礙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有關該網域名稱之訴訟。」當事人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暫停執行專家小組之決定。

 

(二)   「通用型網域名稱」-以「.com」網域名稱為例

 

有關「.com」網域名稱爭議目前係由網域名稱的權威管理單位-互聯網名稱與數字地址分配機構(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所認可之下列域名爭議處理機構來處理:

 

1.         世界財產權組織-仲裁與調解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WIPO

2.         亞洲域名爭議解決中心Asian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 ADNDRC

3.         美國國家仲裁協會域名爭議處理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NAF

4.         阿拉伯域名爭議處理中心Arab Center for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ACDR

5.         加拿大國際網際網路爭議處理中心Canadian International Internet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CIIDRC

6.         捷克仲裁法院網際網路爭議仲裁中心The Czech Arbitration Court Arbitration Center for Internet Disputes

 

.com」網域名稱所生爭議,基本上皆係依據統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UDRP)來處理。若是對於爭議處理機構之專家小組依據UDRP所為決定不服時,依據UDRP4條第k項之規定:「訴訟程序的可行性。根據第4條中所述的強制性行政程序要求,在此類強制性行政程序開始之前或結束之後,均不得妨礙你方或者投訴人向具有有效管轄權的法院提交爭議要求獨立解決。」當事人得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訴訟以暫停執行專家小組之決定。

 

三、   通用型網域名稱「.com」爭議案於本國訴訟時所適用的規則

 

從上可知,台灣並無「.com」網域名稱之爭議處理機構,但在台灣之當事人後續仍可向台灣法院對於依據UDRP所為之專家小組決定提起訴訟,而UDRP雖非台灣法律,但基本上「.com」網域名稱爭議案於台灣訴訟時基於以下三點原因,應依據UDRP規則審理並受其拘束:

 

(一)  UDRP係一國際通用規則

 

通用型網域名稱「.com」係一全球通用之頂級域名,其所適用之規則UDRP更係各「區域型網域名稱」制定爭議處理辦法所參考之對象,UDRP可以說係網域名稱之國際通行規則。而網路本就係運行於國際市場之場域,如若因於不同國家提起訴訟即適用不同規則或捨UDRP而不顧,將有使全世界通用之「.com」網域名稱在各國有不同處理之不公平情形。

 

(二)  參照「.tw」網域名稱爭議案,「.com」網域名稱爭議案應適用UDRP

 

參照台灣「.tw」網域名稱爭議之實務判決,常直接適用「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64號民事判決)以論述爭議網域名稱是否有不當註冊之情形,因此於台灣審理適用UDRP之「.com」網域名稱爭議案時,應比照「.tw」網域名稱爭議案,受UDRP之拘束及適用。

 

(三)  UDRP為「.com」網域名稱私法契約之一部

 

網域名稱申請註冊之私法契約中已敘明網域名稱註冊人應遵守ICANN所有政策及UDRP規則,且該契約業經註冊人所同意,故ICANN所有政策及UDRP當屬網域名稱契約之一部。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在審理「.com」網域名稱爭議案時,如網域名稱有違反ICANN所有政策或UDRP規則,則該網域名稱當有違反契約規定事情時,而應依UDRP相關規則予以取消或移轉,此一見解亦為近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明確肯認及採納

 

四、   結論

 

綜上,本次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正面闡述並確立UDRP規則係一私法契約之性質,且在台灣審理之「.com」網域名稱爭議案,應以UDRP規則審視是否有不當註冊之情事。此揭明確化UDRP於台灣法院審理「.com」網域名稱爭議訴訟案之扮演角色地位,不僅使台灣接軌國際規範與潮流,事實上,爭議解決之明確性與國際性本身,更加有助於網域名稱成為行銷國際性市場場域利器,並大幅提升台灣網路整體市場的國際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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