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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專利申請權歸屬爭議的法律基礎



關於專利申請權歸屬爭議之解決途徑,專利法中僅將「專利權人為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之情況明定為舉發事由(第71條第1項第3款)並限制利害關係人得以此事由提起舉發(第71條第3項);若真正申請專利權人於法定時限內(公告後二年內)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二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者,得以該經撤銷確定之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第35條第1項)。據此,真正專利申請權人似有機會重新申請並獲證專利。

 

然而,前述制度設計要求真正申請權人需在專利公告後兩年內即知悉發明遭他人申請取得專利之事實並備妥事證提出舉發,以先撤銷非真正申請權人所取得之專利,之後再重新申請,除時限短暫、權利需先撤銷導致其法律狀態高度不確定外,且舉發行政程序甚至後續行政訴訟均可能耗時經年,緩不濟急,倘若此為真正申請權人唯一能採取之救濟途徑,似顯過苛。因此,實務上發展出透過民法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直接請求民事法院將非真正申請權人所取得之專利權以判決「返還」予真正權利人,不失為一種有效取回權利之手段,例如智慧財產法院於106216日作成之104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106119日作成之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107315日作成之106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等均採此法,其論理不外是認為「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如無法律上原因,即擅將他人可申請專利權之創作,以自己名義申請並取得專利權,據為己有,致他人受有本應屬於其所有之財產權之損失,侵害他人之專利申請權,他人得本諸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返還該財產權」等語。

惟最高法院110527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則對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得否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有所質疑,其判決似認為真正專利權人僅能透過專利法提供之舉發、重新申請制度尋求救濟。茲將該案事實及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摘要如下:

 

本案之原審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108411日)認為:「本件被上訴人A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被上訴人B據向智慧局申請專利,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專利權,侵害上訴人A之系爭專利申請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B移轉系爭專利權予上訴人A,為有理由」。但最高法院推翻該見解:

(1)      新型專利權,為專利專責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審理智慧財產事件之民事法院對於行政權之行使,僅得為適法之監督。民事法院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得於專利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爭議事件,自為判斷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該自為判斷仍應居於補充地位,無權就專利權逕行予以撤銷或廢止。

(2)      真正創作人與新型專利權人發生新型專利權權利歸屬爭執時,除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得依專利法第10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或當事人間達成讓與新型專利權之協議外,僅得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35條之規定,由真正創作人就相同創作申請新型專利。

(3)      真正創作人未經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新型專利權之前,得否逕認其新型專利權受潛稱專利申請權人侵害,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潛稱專利申請權人回復原狀,移轉該新型專利權予己?又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受益人所受利益與受害人所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潛稱專利申請權人取得之新型專利權係專利專責機關所給予,真正創作人未經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新型專利權之前,可否認其所受損害即為該新型專利權,而請求返還該新型專利權?亦均非無進一步推究之餘地

 

然而,於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仍有再度肯認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非真正專利權人返還其已取得之專利權者,例如110930日作成之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判決,即謂:「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以其名義申請系爭專利,但被上訴人業以其名義申請系爭專利並經核准在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屬有據」,以解決當事人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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