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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仿冒品於主觀犯意欠缺之刑事不起訴能否予以沒收?


廖雍倫/李仁傑

一、前言

 

近來因疫情緣故,商品大量自海外進口,邊境查緝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仿冒品的案件量也越來越多,待海關將案件移送地檢署偵辦時,除客觀犯罪行為外,檢察官應一併考量被告是否有主觀犯意,一旦檢察官認定被告欠缺主觀犯意,進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基於犯罪嫌疑不足給予被告不起訴時,侵權仿冒品能否沒收?

 

茲因商標法第98條明確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即便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出不起訴,之後仍得依照此一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避免侵害商標權仿冒品再度流入市面。然著作權法中並未比照商標法有此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導致最近法院頻頻以裁定駁回檢察官請求法院沒收侵害著作權仿冒品之聲請,故實有必要再度檢視相關沒收之規定與探討有無補救的可能性,謹簡要說明如下:

 

二、著作權法的部分

 

有關著作權仿冒品之沒收,均僅侷限於著作權仿冒品係屬光碟片時方有明文規定,此觀諸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僅僅處理「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以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且其重製物為光碟者」(第91條之13項)等二項有關光碟片之違反著作權法罪名。

 

然時至今日,光碟片的使用量越來越低,則若著作權仿冒品並非係光碟片,對於涉犯其他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例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2項且其重製物並非為光碟者之罪」,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部分

 

刑法第38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但侵害著作權仿冒品往往並非違禁物,且既然檢察官已經認定犯罪嫌疑不足,故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時並無法適用此二項沒收之規定。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這只是特別針對原本可能構成犯罪卻因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或是緩起訴而任令扣案物品在外流通,對社會利益及著作權人權益造成侵害。該規定之適用對象並未包括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導致「非光碟片的違反著作權重製物」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情況下無法藉由刑事程序沒收,實質上形成一個放任非法重製物可以流入市面的漏洞。

 

四、海關緝私條例的部分

 

但由於侵害著作權仿冒品係在邊境由海關查獲,一旦刑事程序終結,海關可以另行檢視進口人違反相關行政規定之行為,此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即明。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情況下無法藉由刑事程序沒收,權利人應加緊提醒海關發動職權予以裁罰並宣告沒收,尤其如果侵害著作權仿冒品已經從海關移置法院贓物庫時,更要同時提醒檢察官於刑事程序不起訴終結時發文請求海關後續依法處置,以貫徹海關邊境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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