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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闡釋判斷商標侵權應考量商標聲明不專用的部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針對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闡釋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聲明不專用制度,僅係於審查及核准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之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之唯一依據。經核准審定並註冊公告之商標,雖含有因不具識別性而聲明不專用部分,商標權人仍取得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使用整體商標的權利,而非單獨使用該商標中未聲明不專用之特定部分權利。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應以消費者之角度為觀察,而商品或服務向消費者所展示之商標乃其整體圖樣,非以割裂後之各部分,分別呈現,故商標間有無存在混淆誤認之虞及是否近似之判斷,必須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其中不具識別性的部分,仍可能影響商標近似與否的判斷,尤其該聲明不專用部分,業經商標權人在市場上實際使用而產生變化,取得後天識別性,即不再為不得註冊之事由(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如其已形成著名商標之顯著部分,在就商標圖樣為整體觀察判斷是否近似時,非不得併斟酌該具顯著性之主要部分,不以商標權人另案以之申請商標註冊為必要,俾符合我國商標法、各國法律或國際公約對著名商標提供更強化保護規範之意旨。

最高法院針對該事件事實,具體認定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權人,該商標以數字「101」與中英文「台北」、「TAIPEI」或101建築體圖形組合而成,已成為著名商標,其中「101」更為消費者熟悉之表徵,屬系爭商標之顯著部分,而經整體觀察,上訴人所使用被控商標在後之中文「名品會」,僅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應以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字「101」較醒目,為消費者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其與系爭商標之「101」部分完全相同,僅字型有些許差異,於整體外觀、觀念,均極為相彷,被上訴人雖不得就其聲明不專用之「101」部分單獨主張商標權,惟「101」已成為系爭商標之顯著部分,依商標整體圖樣比對,得判斷被控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被控商標所使用之網路購物或類似服務,在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範圍內,二者為類似之服務,相關消費者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該二商標,無法區辨為不同來源,易生混淆誤認兩者有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上訴人實際使用被控網域名稱及被控圖樣作為社群帳號網站,所銷售商品均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系爭商標有關,而由被上訴人成立之網站,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經智慧財產局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後,方申請被控商標註冊及登記註冊被控網域名稱,自非善意,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2款所規定侵害及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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