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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FORE」商標克服智慧局引據商標「 」順利註冊



109008557號「G FORE」商標註冊申請案(第2528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局)審查後認為與註冊第01089297號「 」商標(第25類)相較,二商標文字組成字母僅有無「C」之些微差異,商標應屬相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第25類商品,而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訂之嫌,擬予以核駁申請,經申請人提呈以下答辯理由,成功說服智慧局二商標非近似商標,順利取得註冊。

 

一、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雖有三項:(1)商標相同或近似;(2)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3)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依據智慧局公告10171日修正生效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真正決定有無違反此條文之最重要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係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

 

二、       申請人主張其「G FORE」商標中之英文字「FORE」最初是蘇格蘭語中的嘆詞,用於警告任何在高爾夫球飛行中站立或移動的人,是現在高爾夫球轉播賽事中常見之用語,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引據「 」商標則為醒目之紅色外文「G-FORCE,搭配黑色外文「RACING GEAR」與方形外框設計圖形,外文「G FORCE」之含義為「G力、也可稱『重力』」,其G字母為英文重力GRAVITY之首字母,英文FORCE則為「力量」之意,搭配黑色外文「RACING GEAR」為「賽車裝備」之意,凸顯引據商標權利人專職於賽車相關服裝、商品之產業類別。二者整體組成元素、商標外觀、讀音、設計意匠及設色皆有極大差異,差異部分已形成相當不同之外觀與寓目印象,故二商標整體彼此可資區別,應非屬近似商標,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       申請人並強調其「G FORE」商標商品為具亮麗色彩之高級高爾夫球服飾、手套、鞋襪與精品服飾及其配件,與引據「 」商標商品為賽車用具防火功能之服裝及配件,二商標在原料與商品功能本身截然不同,並無共同或關聯之處,應非屬類似之商品,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二商標鎖定之消費族群,一為高爾夫與精品服飾愛好者,一為賽車運動之專業賽車手。又申請人為時尚奢華產業,引據商標權利人為賽車產業,雙方產業有別、產品領域及消費族群、市場區隔明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與行銷管道不同之情形,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商品混淆誤認而誤購誤用之可能。

 

四、       申請人並說明,其與引據商標權利人同為美國企業,並舉證二商標已於美國、歐盟、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並存註冊。且二商標商品於美國及國際市場,早已有並存銷售多年之事實,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既二商標在市場上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智慧局應盡量尊重此一存之事實。

 

基上理由,智慧局同意二商標非近似商標,「G FORE」註冊申請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應予以核准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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