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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否定得以人工智慧(AI)為發明人提出專利申請



得否以人工智慧(AI)為發明人提出專利申請,乃是全球關切的重要議題,各國法制及實務見解相當不一致。南非率先成為第一個授予人工智慧專利權的國家,承認人工智慧機器人DABUS為「發明人」,其後澳洲聯邦法院也作成裁決肯定AI應可視為專利發明人。但是美國專利及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則拒絕以DABUS為發明人的專利申請,此項決定其後獲得聯邦地區法院的支持。

至於我國實務狀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則認為依據專利法及專利相關規範,專利發明人必須為「自然人」,DABUS乃是「人工智慧系統」(AI),並非法律定義之「自然人」,本件專利申請又無其他發明人,不符合專利申請要件,因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本件專利申請所作之不予受理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判決理由闡釋,專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創作為人類精神活動成果的統稱,依不同創作的內容及性質可能得以不同的權利型態予以保護。為鼓勵科學技術及產業科技的研發,以專利權型態給予對個別創作內容有實質貢獻之人一段時間的獨占權利保護,以鼓勵創新研發,並明文規定唯有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權利受讓、繼受之人得為專利申請人。再者,就姓名表示權部分,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1條及第83條規定申請書需記載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之姓名、國籍,公開公報及公告公報需記載渠等姓名,此外專利法逐條釋義第5條有關「專利申請權」之定義,敘明「由於法人之研發工作,係透過自然人進行,所以本法所稱之發明人、新型創作人及設計人,均僅限於自然人。」,該釋義同時敘明「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故發明人必係自然人,而發明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而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第1-2-1則規定:「發明人必為自然人,如有多人時,應於申請書上全部記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具體表示,依據我國現行相關法規之規定,發明人不僅應為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進行精神創作而有實質貢獻之人,且應為「自然人」。本案法院審理期間,經審判長釋明:「原告先定義DABUS是否為「人」之後,才會進入到申請的問題。專利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自承DABUS並非法律定義上之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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