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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修正草案新調整(第二稿)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91230日預告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於專利救濟制度有重大變革,其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專利專責機關設立「複審及爭議審議會」,並強化審議程序(草案66條之1至第66條之7)。

二、專利申請程序導入複審審議制度,廢除再審查,並簡併訴願層級(草案66條之8至第68條之1)。

三、專利舉發案件導入爭議審議制度(草案71條至第82條);專利權歸屬爭議不再為舉發事由,應尋民事途徑解決(草案10條、第59條、第71條、第119條、第141條)。

四、專利複審及爭議案件之訴訟由行政訴訟改採民事訴訟程序(草案91條之1至第91條之10)。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參酌外界意見後,於110622日推出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稿,相較於原預告內容,修正草案第2稿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爭執之暫停程序(草案第10條第24項)

對於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有爭執,經起訴、調解或仲裁等民事途徑尋求救濟者,修正草案第2稿賦予當事人申請暫停其審查、審議及其他程序等涉及權利異動程序之權。專利專責機關暫停程序之期間,原則上以一年為限。

二、申請分割時點之放寬(草案第34條第2項)

依現行專利法之規定,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以及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此次修法新增申請人於原申請案核駁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原申請案於核駁複審決定前、原申請案於核准決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均得為分割申請,有利於申請人專利佈局之策略考量。

三、增訂專利爭議訴訟中得提出新理由及證據之事由(草案第91條之7

修正草案第2稿中,明定依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所提舉發,舉發人或其參加人未曾於專利專責機關審議程序提出之理由及證據,於爭議訴訟不得提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專利專責機關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二)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前二項之規定,提出新理由或新證據者,法院應駁回之。

本次修正目的在提升訴訟經濟效能,依目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之規定,舉發人就同一撤銷理由得於訴訟中提出新證據,訴訟實務上,專利權人即可能提出更正作為訴訟之防禦方法;然其更正尚須經專利專責機關審酌可否准予更正,故舉發人於訴訟中所提新證據,不但使專利專責機關無法於舉發審議時審酌、專利權人亦無法為充分之防禦或另提出更正以為因應,以致訴訟因而延宕,並使專利權人之程序利益未獲完整保障。

為達到迅速有效解決私權爭議之立法目的,本次修法主要是考量專利舉發案件之特殊性,併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於第二審採嚴格續審制之精神,爰明定舉發人或其參加人於專利爭議訴訟所提理由或證據之限制,此係考量救濟利益涉及二造當事人,並攸關訴訟成本及舉證責任之分配,須雙方協力為之,故舉發人及其參加人應負擔未適時提出相關事證之不利益。

四、明定爭議訴訟之裁判方式(草案91條之9

考量爭議訴訟乃本次修法於專利法所創設新的訴訟類型,為明確未來相關實務之進行,爰明定爭議訴訟之裁判方式,以避免衍生爭議。

法院對於依第91條之61項規定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判決駁回之、(三)原告之訴有理由,應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撤銷專利專責機關之審議決定,並判決認定專利權範圍、(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係專利專責機關依第66條之7所為之不受理決定者,應撤銷原審議決定,並發回專利專責機關審議之。

前述修正草案尚非最後版本。此次修法對於專利申請及專利救濟之制度影響深遠,專利權人及相關從業者均需密切留意專利法及相關法令之變革,以即時掌握新制度,避免影響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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