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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專利實體審查基準修正



智慧財產局為即時反映審查實務之需要,並精進審查品質,於2021年預告修正「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1章至第6章、第10章、第11章、第13章、第14章、第3篇設計專利實體審查第1章、第5章、第4篇新型專利審查第3章、第5篇舉發審查第1章,自2021714日生效。本文茲就本次修正幅度較大者摘要說明如下:

一、2篇第1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

修正後,審查基準新增三點有關請求項記載方式之審查注意事項:

1.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不得過於籠統簡略(僅記載「一種物品」、「一種裝置」或「一種方法」等用語,屬未敘明標的名稱);

2.      獨立項以二段式撰寫時,應以「其特徵在於」、「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表示,但附屬項無須使用「其特徵在於」、「其改良在於」等表現方式;

3.      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引用圖式中對應之符號,該符號附加於對應之技術特徵之後,且置於括號內,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第2.6節審查注意事項)。

二、2篇第2章「何謂發明」

修正後,審查基準明定數學方法本身雖然不符合發明之定義,但利用該數學方法來優化電腦網路之負載分配的發明,不得僅因其涉及數學方法即認定不符合發明之定義(第1.3.4節非利用自然法則者)。此外,修正後基準明定專利法第24條所排除之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方法,包括取得數據至作出診斷的所有步驟(第2.3.1節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方法)。

三、2篇第5章「優先權」,放寬優惠期期間以及得請求優惠期之公開態樣

專利法以及專利法施行細則於2017年修正時,將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優惠期期間,由「提出申請日前6個月」延長為「提出申請日前12個月」。此外,亦放寬得請求優惠期之公開態樣,不限制所涉公開方式;且無論出於申請人本意或非出於其本意之公開,均適用之(但仍排除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公報上所為之公開)。

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專利要件」於2017年修正時已經反映上述法條修正。此次一併修正第2篇第5章以敘明優惠期期間延長以及公開態樣之放寬。

四、2篇第6章「修正」,限縮可使用排除(disclaimer)式修正或更正請求項之情況

在台灣專利審查實務中,對於排除式修正或更正之審查向來較為寬鬆。為了避免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浮濫使用排除式修正或更正,智慧財產局於此次修正,就其可以使用之情況做出明文限制:

1.      為克服不具新穎性之引證文件;

2.      為克服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引證文件;

3.      為克服不符先申請原則之引證文件,惟「同日申請」之引證文件不適用該排除式修正;

4.      排除法定不予專利之標的,例如排除物之請求項中「人類」之部分、或排除方法請求項中「實施於有生命之人體動物體上之步驟」。

五、2篇第6章「修正」,請求項中數值限定之變更,明訂變更請求項中數值範圍之上下限端點,需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      變更後之數值範圍端點值已揭露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

2.      變更後之數值範圍已包含在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數值範圍內。此次修正並新增了2個實際案例,以利明瞭。

六、2篇第10章「分割及改請」

修正後,審查基準明定原申請案聲明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嗣後將相同創作自發明申請案分割,主張分割案與新型專利權利接續者,該分割案得援用原發明申請案之聲明,且應以一個發明分割案為限,但應於分割申請時聲明援用,不得事後補聲明援用(第1.3節分割申請之效果)。

七、2篇第13章「醫藥相關發明」

修正後,審查基準明定選擇發明之申請標的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在於其係從先前技術已知較大的群組或範圍中,選擇其中未特定揭露之個別成分、次群組或次範圍之發明。亦即,2021年版審查基準刪除該選擇需為「有目的地」為之之敘述(第5.3.1.5節化合物之選擇發明)。

八、5篇第1章「專利權之舉發」,新增3.3.2聽證一節:

我國專利舉發制度,早年採行採書面審查。為使當事人在專利舉發案審查中能充分表達意見,並簡化當事人後續行政救濟之程序,智慧財產局於2018330日公告實施「專利舉發案件聽證作業方案」,復於201985日及202128日兩度公告修正「專利舉發案件聽證作業方案」。審查基準此次修正新增舉發聽證一節,即明定辦理聽證應遵循「專利舉發案件聽證作業方案」之規定。

九、5篇第1章「專利權之舉發」,修正有關行政救濟階段中始增加之新理由或新證據的舉發案,嗣後原處分被撤銷而智慧財產局重為審查時,針對法院判決意旨及新理由、新證據之處理原則:

1.      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如未課予專利專責機關應行之義務者,則舉發案回復至未審定狀態,對於舉發人於舉發審查階段未提出,嗣後於行政救濟階段中始增加之新理由或新證據,因雙方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中業已充分攻防,重為審查時,無須再行通知答辯。

2.      若撤銷原處分之判決意旨僅係命專利專責機關依法院見解重為審查者,即應依該判決見解重為審查;該判決見解未涉及之事項,原則上無須再為調查。惟若依法院判決意旨有相關事證尚待釐清或須再為調查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限期通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身復,逾期未提出者,逕予審定。

 

欲詳閱本次專利審查基準修正之詳細內容者,可參考智慧財產局網頁公告之修正各章劃線本等內容(https://www.tipo.gov.tw/tw/cp-85-894060-9c1aa-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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