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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理由之選擇可能影響更正之成敗-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



專利權人於2012年6月27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自行車直流發電機、自行車照明系統及自行車」發明專利(申請號101122910號),同時主張2011年7月1日及2011年10月20日申請之德國專利案之優先權。該發明專利申請嗣後獲准I499170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嗣專利權人於2017年6月12日以該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有誤記事項,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標的為「一種自行車直流發電機」,專利權人主張「直流」為「誤記」,請求將請求項1之標的更正為一種自行車「交流」發電機。

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認該2017年6月12日更正本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之規定,下達不予更正之審定。專利權人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專利權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33號駁回確定(下稱上訴判決)。

在原判決中,智慧財產法院認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審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整體內容後,並無法輕易察覺有任何明顯錯誤的內容,而認為有將「直流發電機」更正為「交流發電機」之必要。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皆知,「直流發電機」與「交流發電機」本分屬兩種不同發電系統,具有不同之涵義,故上開更正非屬誤記之訂正。智慧財產法院在原判決中另指出,交流發電機與直流發電裝置之差異乃在於「整流裝置」,交流發電裝置可增加整流裝置後成為直流發電裝置。

專利權人提出上訴,主張由請求項1所記載之各個構件觀之,其所產生的電力應屬「交流電」,故其標的「自行車直流發電機」為明顯錯誤、不合理之記載。專利權人另主張系爭專利已明確將包含「整流裝置」之「自行車照明系統」記載於請求項16,足以證明請求項1原欲保護自行車「交流」發電機,故其標的「自行車直流發電機」確屬誤記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同意智慧財產法院之見解,認為「直流發電機」與「交流發電機」具有不同之涵義,故將「直流發電機」更正為「交流發電機」已明顯變更申請標的,亦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最高行政法院另於上訴判決中指出,請求項16固然記載「一個位於線圈⑺後方的整流器,其作用是將線圈⑺的電流整流」等語,惟請求項16係依附於請求項13,係一種自行車照明系統,尚難逕認新增一整流器元件即可證明請求項1所載自行車直流發電機確屬誤記事項。

按交流電與直流電的差異,僅需具備有基礎的電學常識即可分辨,故專利權人欲將「直流發電機」更正為「交流發電機」之舉,不易為主管機關及法院認同該更正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在此情形下,或可考慮改主張「誤譯之訂正」。按系爭專利於2012年6月27日係以德文本提出申請,根據德文本的請求項1可知,系爭專利所載的「自行車直流發電機」一詞係從「Fahrraddynamo」翻譯而來。然「Fahrraddynamo」之原意僅為「自行車發電機」,並未限定其「交流」或「直流」之特性。專利權人或可改以「誤譯之訂正」為由嘗試提出更正,並主張此更正僅係針對前言部分進行用語調整,不論是請求項本體抑或說明書所載實施例均未有任何變動,且調整後之前言部分並未改變原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故不構成「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可成功更正為「一種自行車發電機」,則其範圍可同時涵蓋「直流」與「交流」發電機,不但符合德文說明書的記載,亦更貼近專利權人撰寫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時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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