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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於中國大陸搶註商標之中國大陸最新法院實務見解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20213月底,針對台灣品牌商被代理商於中國大陸搶註商標案件,作出2021京行終93號、2021京行終92號行政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決」或「系爭案件」)等有利於品牌商之決定,系爭判決中有關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中國大陸商標法」商標法第15(即現行中國大陸商標法第15條第1款)之適用,值得各家品牌商遭逢代理商於中國大陸搶註商標而欲採取行動維護自身品牌商標時參考,本文茲簡介系爭判決及其重要見解。

 

一、中國大陸商標法第15條之新舊法條適用

 

現行中國大陸商標法第15條規定如下:

 

1款:「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2款:「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係或者其他關係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

 

系爭案件起因於代理人未經品牌商授權而搶先申請註冊兩個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商標獲准註冊後由品牌商發動請求無效宣告,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無效宣告裁定後,搶註商標之代理商不服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於敗訴後向北京高級人民法院上訴。

 

因系爭商標皆係於201367日獲准註冊,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判決之實體問題適用獲准註冊時之中國大陸商標法(即2001年中國大陸商標法),而2001年中國大陸商標法並無上開第2款規定,因此法院僅針對當時2001年中國大陸商標法第15條(即現行中國大陸商標法第15條第1款,以下簡稱「商標法第15條第1款」)審理。

 

二、商標相同或近似,且商品相同或類似

 

法院認為,商標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條件為:系爭商標與被代理人的商標相同或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的商品與被代理人的商標「指向的商品」相同或類似。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

 

北京高級人民法院肯認原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見解,認為「痘痘貼」商品與「美容面膜、化妝劑」等第3類商品及「止血劑、包紮繃帶」等第5類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管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因此構成類似商品。

 

三、被代理人有「早於系爭商標之台灣商標註冊」及「在先使用」之證據

 

法院認為相關證據已證明被代理人於台灣已註冊被搶註之商標,且台灣商標註冊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被代理人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以前已開始使用其商標。

 

據此,品牌商若未於中國大陸申請註冊商標,仍得提出其他地區之商標申請註冊證明以作為證據。

 

四、商標法第15條第1款立法意旨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定義

 

系爭判決認為,商標法第15條第1款旨在規範「因基於合同、業務往來等關係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未註冊商標,不正當進行搶註的行為。」因此,基於上述立法目的,該條中規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僅包括「中國大陸民法或中國大陸合同法意義上的代理人或代表人」,還應包括「因特殊經銷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的經銷商」。

 

系爭案件之證據已能證明系爭商標申請人係經台灣品牌商授權,在中國大陸代理經營該品牌之痘痘貼產品,因此該代理經營關係屬於商標法第15條第1款之代理或代表關係。於系爭案件中,相關佐證證據如:品牌商在先使用商標的證據、品牌商官網介紹、品牌商台灣商標註冊證、專利證書、品牌商與代理人間相關授權文件及合約(與相應的報價單、發票、付款單據)、雙方間往來電子郵件等。

 

系爭判決基於立法意旨,認為商標法第15條第1款「代理人或代表人」包括「中國大陸民法或中國大陸合同法意義上的代理人或代表人」,還應包括「因特殊經銷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的經銷商」,而提供了被代理人於遭搶註而尋求法律救濟時的明確指標。

 

五、「未經授權」係指「未明確同意」

 

商標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未經授權」係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未明確作出同意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的意思表示」,且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未提出反對意見」不能作為推定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經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授權的依據。法院更認為,系爭商標申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品牌商即被代理人有明確作出同意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的意思表示。

 

雖然系爭商標申請人試圖主張,雙方之間有就經營區域劃分的約定,其基於此區域劃分之經營而需要申請系爭商標,且基於上開區域劃分約定應認為品牌商允許系爭商標之申請,否則雙方就經營區域的劃分無法實現云云。然而,法院於系爭判決認為,雙方就經營區域劃分的約定並不是品牌商明確同意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的意思表示。

亦即,品牌商得主張自身並未明確同意該搶註業者之申請商標行為,而須由該搶註業者舉證證明品牌商有明確的授權意思表示。

 

六、小結

 

從系爭判決上開見解,可以發現雖然法院僅針對當時2001年中國大陸商標法第15條(即現行中國大陸商標法第15條第1款)進行審理,但實際上仍係以現行商標法第15條第2之部分法條要件,判斷商標法第15條第1的適用條件,如「商標相同或近似,且商品相同或類似」、「在先使用」,此導源於商標法第15條第2款立法意旨無非係將原本第15條所欲涵攝暨規範行為「因基於合同、業務往來等關係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未註冊商標」予以具體明文化。

 

綜上,被代理人得提出雙方間往來郵件及雙方簽署之協議等以證明雙方的代理/代表關係,如該搶註業者為中國大陸民法或中國大陸合同法所規定的代理人/代表人,或者是雙方間存有特殊的經銷關係,作為品牌商標遭搶註時維權的蒐證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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