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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規範之商標使用不以營業性商業交易為限



商標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該條所稱之「為行銷之目的」究竟是否限定為「有償」之「營利」行為,乃商標實務之重要爭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揭示商標法第5條第1項有關「商標使用」定義規範的「行銷之目的」不以「營利性商業交易」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該院105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曾就商標法第5條關於商標之使用,表示:「行銷之目的」係起源1972年商標法「行銷市面」及1983年商標法「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由1993年修正為「行銷之目的」延續而來。早期「行銷市面」或「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之用語,解釋上較為狹隘,但修正後用語「以行銷目的」,結合所列各種交易過程中的使用態樣。所謂「行銷之目的」,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Agreement)」第16條第1項所稱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類似。因此,「以行銷之目的」內涵實則與「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相同,應係客觀交易狀態的判斷而非行為主觀之交易意圖,行為是否有「行銷之目的」而構成商標使用,仍應依具體個案之行為加以客觀判斷,現行實務亦採「行銷之目的」即係「交易過程」。商標法第5條第1項關於商標之使用,於條文內僅規定應有「行銷之目的」而已,然並未規範「行銷」行為應以「營利性商業交易」為限,若以「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文句解釋之,「商業」僅係例示說明商標使用之型態之一而已,不能拘泥於「商業」文字,限制應以營利行為,始得認定為商標之使用。所以,所謂商標使用之認定應重在交易過程,並非以有償無償截然劃分,更不以營利性行為為限。實務上非營利機構而得註冊為商標之使用,如哈佛大學、台灣大學、慈濟功德會等等,均為明確之例證。

最高行政法院另針對商標使用於服務,闡明不同於商標使用於商品之意涵。最高行政法院表示,商標使用於服務,是指為他人提供勞務,將商標用在所提供服務營業上的相關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服務。另作為商標使用於服務,必須對他人實際提供勞務或活動,且與銷售自己商品所必須提供的相關服務不同。如果作為商標之名稱或標識所提供的服務只是專為自己的事物或商品,不是對一般不特定多數人所提供的服務,即使有表彰該作為商標名稱或標識的事實,仍不認為已合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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