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植物品種權之侵權判斷應以主管機關核准之品種權性狀特徵為比對標準



關於植物品種權遭受侵害之法律救濟,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條明定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得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就此類侵權案件中應如何判定被控侵權植株是否確為侵權品種,智慧財產法院於109年9月24日作成之109年度民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具體表明其判斷方式。

本案原告為花卉公司A,主張被告花卉供應人B未經授權便種植其所有之「十分雪山白」之玫瑰品種之植株,該植株又經另一被告花卉公司C以「翡翠白」之名稱於市場上出售,共同侵害其所有之「十分雪山白」玫瑰之品種權。惟花卉供應人B及花卉公司C抗辯「十分雪山白」與「翡翠白」為不同品種,故彼等種植或販賣「翡翠白」玫瑰,並未侵害花卉公司A之品種權。

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酌後,認定被控侵權植株與原告之「十分雪山白」品種權(下稱系爭品種)非屬同一品種,故認B與C並未構成侵權。其論理摘要如下:

  1. 原告申請品種權時,農委會木本及其他花卉品種審議委員會曾選定與系爭品種性狀最接近之對照品種為已於94年在市場公開之「翡翠白」玫瑰,且因系爭品種與該對照品種「翡翠白」經性狀檢定結果,共有7種性狀具有可區別性,故准予品種權。
  2. 系爭品種權之權利範圍為該獲得品種權之種苗,且應及於繁殖後可表現植物品種權核准公告表所載品種特性之種苗和與具品種權之品種比較,不具明顯可區別性之品種。
  3. 系爭品種申請品種權時之性狀與被控侵權植株之性狀二者相較,可區別之性狀合計達20項,是被控侵權植株與系爭品種具明顯可區別性,並非相同品種。
  4. 原審將兩造採樣之植株,送請種苗改良場進行培植後作性狀比對,固得出二者「並無可區別性」之鑑定結論。惟原告提供之植株與其當初取得品種權所載7項可區別性狀,均有不同,無法證實其為系爭品種。此外,鑑定結果發現原告提供之植株所表現之性狀與當初給予品種權所具有之7種可區別性狀不同,反而與「翡翠白」較為相近,可能之原因為原告所提供之植株實際上是「翡翠白」而非「十分雪山白」,或其「十分雪山白」品種在存活過程中,已失去其一致性及穩定性,而具有得廢止品種權之事由。故該鑑定報告仍不足證明被控侵權植株與原告之「十分雪山白」為同一品種。
  5. 雖然原告聲請將被控侵權植株與其申請系爭品種權時至今仍存活之「十分雪山白」玫瑰植株進行比對,惟智慧財產法院進一步指出,品種權之權利範圍為經農委會核准之系爭品種權性狀特徵(相當於發明專利經核准專利權之申請權利範圍),故是否侵害品種權,比對之對象應為經農委會核准之系爭品種權性狀特徵,而非原告實際種植之植株或申請系爭品種權時至今仍存活之植株,因實際種植之植株可能已非系爭品種。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