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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營業秘密揭露予特定客戶,是否喪失其秘密性?



營業秘密法第2條就營業秘密要件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秘密性」、「經濟性」,以及「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三要件。

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訴訟中,常見被告抗辯營業秘密所有人已將含有其營業秘密之機台銷售給客戶,且於銷售之前提供客戶該機台之圖面等資料、其客戶亦可透過拆解機台而獲知營業秘密之內容等,故系爭營業秘密並不具秘密性等。此等抗辯是否必然足以破壞前述「秘密性」要件,實務上迭有疑義。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作成之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似傾向採取對營業秘密所有人較為有利之立場。

該案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其公司總經理,離職後卻將其在任職期間因職務而知悉之機器設備元件設計圖洩漏予第三人,致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機器設備在臺灣市佔率高達80% ,其機台結構早已為相關業者所知悉,且原告自承已將系爭設計圖之PDF 圖檔交付客戶,故系爭機器設備元件設計圖不具秘密性等語。最高法院不採被告之主張,其於判決中首先闡明:「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係屬相對性,並非絕對性,營業秘密所有人有保密之主觀意圖,基於事業活動之銷售契約,將其營業秘密合理揭露予特定客戶,仍不失其秘密性」之見解,認為原告之客戶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乃是用於製造與生產,並無拆解機台之必要,且原告固曾對客戶提供設備外型圖面,但係供客戶建置無塵室之先期佈局,客戶僅須瞭解機器設備之外形尺寸大小即足,無須要求提供可量測各元件尺寸之圖檔,因此認定被告抗辯系爭設計圖檔可透過機台實物而知悉故不具秘密性云者,洵無可採。

此外,就「經濟性」與「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要件,最高法院亦認系爭機器設備元件設計圖可用於生產機台,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秘密資訊已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以授權帳號與密碼等措施進行管制,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從而判斷該案原告對於系爭機器設備元件設計圖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並符合營業秘密之三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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