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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傳承規劃及家事案件系列- 從民法增訂成年人意定監護與家事事件法修正觀察監護人牽動家族傳承布局之重要角色



 一、             前言

當家族企業創始人或高層出現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下,家族內部不同派系往往爭相聲請成為其監護人,以達爭奪財產管理權或公司經營權目的,此等家族傳承爭議案件於生活中層出不窮,而此揭爭議,在在顯示出監護人選任之重要性與決定性。
 
立法院於2019年中三讀通過之民法意定監護制度與家事事件法修正,即係為解決實務上,家屬搶當監護人或是無人願當監護人,而法院又「清官難斷家務事」,導致選任監護人制度曠日廢時等問題。
 
本文將以此次修法為出發點,檢視並簡介我國監護制度之演進與新修正意定監護制度之條文、有關程序與配套措施。
 
二、             民法成年人意定監護制度
(一)意定監護定義
所謂「意定監護」,係指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民法第1113-2條),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即原有法定監護制度),使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法院得尊重其先前已表達之意願,指定其自行選擇之對象為其監護人
 
(二)意定監護契約,本人得否撤回或終止?
為保障受監護宣告者之權利,避免有監護人不適任或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情形,本次修法規定,法院為監護宣告之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並於立法理由中說明,考量一部撤回之結果,將影響契約全部當事人之互動關係及契約內容,乃明定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另外,法院為監護宣告之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亦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故監護宣告後,若本人暫時性恢復意思能力,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人此際仍有程序能力,得聲請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惟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受監護宣告人本人仍應有正當理由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1113-5條第1項、第3項)。
 
(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原則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人為監護人
未來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則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民法第1113-4條第1項)。但法院為監護宣告時,若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另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113-4條第2項)
 
(四)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與撤回,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於意定監護契約訂立部分,明訂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與撤回,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始生效力。(民法第1113-3條第1項、第1113-5條第2項)。
 
三、             家事事件法最新修正
承前,民法「意定監護」制度新增了受監護宣告之本人得聲請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民法第1113-5 條第3項)以及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解任意定監護人(民法第1113-6條第4項)等事件類型,故家事事件法亦隨之增訂第164條、第165條關於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及關於解任意定監護人之監護宣告事件類型。明定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及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有程序能力,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
 
四、             結論-意定監護制度與家族傳承
家族傳承中,受監護宣告之情形,因受監護人已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6條與第1098條之規定,法律行為均應由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若是創始人或公司負責人受監護宣告,則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將會劇烈影響家族內部之權力平衡與財產管理,因此,藉此次民法意定監護之增訂,創始人和公司負責人如欲防止日後因此類爭議造成子女爭訟,家族成員失和,即可依前述規定,事先依本人意願選擇監護人、簽訂意定監護契約,並進行公證。值得注意的是,受任人得為數人,其為數人者,依前述規定可分別執行各項職務亦即本人可將自身之不同事務,委由不同人管理,如將資產管理、日常照護等事項分別指定受任人,除可達到尊重個人得以選擇及預見其受監護之監護人選之自由意志、避免家族內紛爭之目的外,亦可最大程度之保障自身權益與人性尊嚴,此亦為意定監護制度之最初立意實應為各家族長者所妥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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