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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對於藥品外觀得否受公平交易法保護的進一步闡釋



關於商品或服務「表徵」(trade dress)之保護,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設有規範:「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而藥品之外觀設計是否得認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智慧財產法院於個案中迭以判決採取否定見解。

 

該案原告主張,其將白底橘字外觀設計使用於其膠囊藥品多年,各大醫療院所多以白底橘字之外觀設計對該藥品進行介紹,故其外觀設計具顯著性、獨特性及辨識性,為著名表徵;而被告卻將白底橘字之設計使用於其藥品,已違反公平交易法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者。

 

智慧財產法院於10882日作成之第一審判決(字號:107年度民專訴字第 72號)中指出,該案所涉及之藥品均為處方藥,並依據處方藥交易特性,由醫師、藥師及病患於選購藥品之觀點,分別說明處方藥之外觀設計並非識別藥品之依據,自無從產生混淆:

1.        醫師是參酌前開藥品成分及適應症、藥理特性、用藥方式、禁忌症、注意事項與副作用等資訊作為處方之依據,

2.        藥師則依醫師處方調劑,並非依據藥品之外觀,

3.        病患無從自市場自由交易取得處方藥,故處方藥外觀並非病患選擇或購買藥品之交易資訊。

 

案經被告上訴,智慧財產法院於10964日作成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民事二審判決,維持原審之立場。二審判決除採納一審判決由購買者(醫師、藥師及病患)之觀點,判斷處方藥之外觀設計並非其識別依據外,更直接認定原告所主張「白底橘字」之膠囊外觀設計本身並非其所獨創,不具顯著性、獨特性及辨識性,故無公平交易法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上開案例所涉藥品為需醫師處方始能取得之「處方藥」,若為不需醫師處方之藥品,其法律適用上是否有所不同,仍待實際案例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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