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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ebook、Line貼圖插畫之著作權侵害爭議
Facebook (以下簡稱FB)、Line貼圖可以讓網路使用者於純粹文字以外,以各式貼圖選擇當下究竟係要以清楚完整或刻意隱晦方式回應他人,藉由圖像力量表達反映自我情緒或回應態度,深獲FB、Line使用者喜愛。隨著FB、Line已成為台灣社交通訊軟體市占率排行榜的前幾名,購買貼圖消費者眾多,迄今已成為插畫家發布作品並獲得報酬的主要經濟市場之一。
然而,「貼圖插畫」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美術著作」之範疇,抄襲與否的著作權侵害糾紛接踵而來,尤其侵害著作權責任除「民事責任」外,同時負有「刑事責任」,也因此插畫家間著作權侵害提告屢見不鮮。
FB、Line貼圖插畫常以擬人化動物為主角,如小狗、小貓、小兔子等等小動物。但同屬小貓,如何判定各個插畫家確實係自行風格創作而無涉嫌抄襲?插畫家的繪畫風格有所轉變時是否會因該轉變而涉嫌抄襲?小貓身體毛色、眼部嘴鼻、身體比例、尖耳圓耳、身體姿態的呈現方式,究竟是繪畫基本表現手法,抑或是抄襲?而「插畫家多多少少會因自己對於角色的想法有所改變而予以改變角色樣貌」等實然面,致使著作權侵害判定更加複雜。
以「波奇貓」貼圖插畫家對「宅貓妙可」貼圖插畫家提出刑事告訴一案為例(註:比對圖部分摘錄),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階段即有委請某法律系教授進行鑑定,該教授判定二位插畫家早期畫法不同,但被告後期畫法風格轉變為與告訴人畫法風格「實質近似」,檢察官據此鑑定結果予以起訴(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313號起訴書)。
但案件後續移送由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一審審理階段,另增加另一位法律系教授進行鑑定,不同於先前教授之鑑定結果,第二位教授主要從「貓臉部分整體觀察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間美術著作二者不構成實質近似,其主要理由為「比較兩者可見在臉部線條、耳朵角度及間距部分固屬雷同,但…考量貓為現實存在之動物有常見之姿勢或高貴等形象,且貼圖創作目的為日常生活使用,故各款貼圖中貓之動作、呈現意境本常有雷同,而貼圖創作受限於對話框既定範圍大小、貼圖中貓臉往往佔最大比例,為觀看者首先注意,應為其主要特徵,在判斷實質近似上尤為重要。本件…兩者在貓臉部分因有…毛色、虎斑、嘴鼻顏色與形狀、腮紅顏色與比例等差異、呈現之角色個性亦有殊異,給人整體觀念與感覺並不相同,難認已構成實質近似。」故新北地院判被告無罪 (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法官認為第一位教授「認定兩者構成實質近似最重要之原因,係認被告「宅貓妙可」就嘴鼻部分一改過往風格改畫成「蛋蛋嘴」,之後即與告訴人之「愛蜜莉與波奇圖文插畫」高度近似。惟其鑑定過程並未考量到「蛋蛋嘴」此基本表現手法為擬人化動物插畫領域所普遍存在、廣為流傳,不該為告訴人所獨占、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在認定實質近似時應將此種基本表現手法排除」,甚至提到「創作過程中調整、改變畫法本屬常見,尤其是蛋蛋嘴此種基本表現手法已廣為流傳並非極為特殊,被告縱於短時間內改用此種畫法也難認有何異常,況被告已提出多達上百頁之創作手稿…其中可見關於臉部輪廓、耳朵線條、嘴鼻型、眼型等均多有變化,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經過反覆嘗試組合各種畫法才創作出目前的『宅貓妙可』並非無稽」。
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智財法院合議庭判決亦認可第二位教授的鑑定結果,維持被告無罪,駁回檢察官上訴(詳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告訴人「波奇貓」插畫家控告被告「宅貓妙可」插畫家,係主張被告從104年5月間起將「愛蜜莉與波奇圖文插畫」美術著作重製,塑造成外觀造型、角色表情姿態及整體圖文表現均與「愛蜜莉與波奇圖文插畫」實質相似之「宅貓妙可」圖文,案件自該被控侵權時點起到智慧財產法院108年11月14日二審判決結果下來,經歷約4年半的時間,其間不同教授鑑定抄襲與否的結果大不相同。更可見著作權侵害判定本身之複雜膠著特性,是以,FB、Line貼圖插畫家創作時不可不慎,對於創作手稿之保存更有必要。
註:部分摘錄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之告訴人圖「波奇貓」與被告圖「宅貓妙可」之比對
編
號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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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圖(波奇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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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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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圖(宅貓妙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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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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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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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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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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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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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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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蜜莉Facebook粉絲專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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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貓妙可Facebook粉絲專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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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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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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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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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ily's Facebook粉絲專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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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貓妙可LINE貼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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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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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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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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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蜜莉出版書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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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貓妙可Facebook粉絲專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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