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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原產地規則仍可能有規避疑慮


林鳳/ 陳敬宏/邱郁茹

反傾銷措施及平衡稅措施效力,僅及於措施命令下之特定國產製之特定貨品。例如,倘A國產製之某貨品遭甲國課徵反傾銷稅,A國廠商位於B國之子公司工廠所生產之相同貨品出口至甲國時,毋須繳納反傾銷稅及平衡稅。然,前述跨國生產安排,在全球化浪潮下,基於降低生產成本及最大化經營效率之考量,已存在於各類型產業與貨品。因而可能使反傾銷措施及平衡稅措施,難以對進口國內產業達成預期救濟效果,使產業受損害之情況無法有效獲得改善。
 
為因應上述情形,反規避(Anti-circumvention)議題近年來已成為WTO會員國間的熱議焦點,部分會員國亦開始針對規避行為立法及進行調查[1]。其中,美國之反規避法為目前WTO會員國中,較完備且頻繁使用之國家之一。尤其,美國自2016年起對台灣及韓國產製之抗腐蝕鋼品(Certain Corrosion-Resistant Steel Products)課徵反傾銷稅及平衡稅[2],嗣後美國商務部(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Commerce)於20191226日認定越南使用台灣及韓國之熱軋及/或冷軋平板類鋼品作為鋼材(substrate,下稱「投入鋼材」),生產及銷售至美國市場之抗腐蝕鋼品(Certain Corrosion-Resistant Steel Products),為規避台灣及韓國產製貨品原應繳納之反傾銷稅及平衡稅,故亦應課徵反傾銷稅及平衡稅之決定[3](下稱「本案」),令許多出口廠商震驚。
 
長期以來,出口廠商普遍認為貨品之加工若符合原產地規則下之實質轉型(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程度,應無規避疑慮。以本案為例,投入鋼材經加工[4]製成抗腐蝕鋼品後,物理特性已發生「質」的改變,且投入鋼材與抗腐蝕鋼品之貨品分類號列前六碼,亦不相同,故加工程度應已達實質轉型程度,而得以加工國為貨品之原產地。再者,美國商務部先前亦曾確認鋼材經過鍍鋅或冷軋工序後,應已達實質轉型。因此,越南廠商購買我國及韓國之投入鋼材後,於當地加工製成抗腐蝕鋼品的原產地應為越南。美國課徵反傾銷及平衡稅之對象,既僅限於台灣及韓國產製之抗腐蝕鋼品,越南廠商將越南產製之抗腐蝕鋼品出口至美國市場,應無違反美國原產地規則情事,亦無規避台灣及韓國之反傾銷及平衡稅疑慮。
 
上述瞭解,雖可能符合美國原產地規則,卻忽略美國反規避法。為此,出口廠商佈局全球生產規劃時,宜瞭解何種行為可能屬規避行為,一併納入風險評估。
 
1.美國規避行為要件
 
美國於1988增訂1930年關稅法第781條(下稱「美國反規避法」),列舉4種類型之反規避行為[5]及其認定要件。本案因貨品之最終完成地為第三國越南,因此,是否屬該法下之「在其他第三國完成或組裝之貨品」規避行為,應判斷以下四項要件:
 
(1)  出口至美國之貨品與其他受既有反傾銷稅或平衡稅命令約束之外國生產貨品屬同類型(of the same class or kind);
(2)  該等貨品在出口至美國前,係於第三國完成或組裝,且其所使用之零組件受反傾銷稅或平衡稅命令所約束,或其係由受反傾銷稅或平衡稅命令約束之國家所生產;
(3)  該等貨品在第三國完成或組裝之過程較為微小(minor)或無足輕重(insignificant);
(4)  於受反傾銷稅或平衡稅命令約束之國家生產之零組件價值,占出口美國貨品總價值之顯著比例(significant portion);及
(5)  主管機關認為為防止規避反傾銷稅或平衡稅命令之行為而採取措施係屬適當者。
 
上述第4個要件所指價值之顯著比例,美國反規避法未明確規範何比例應視為顯著,故仍應由美國商務部於調查個案中依事實認定。另,就上述第3個要件所指在第三國完成或組裝的過程微小或無足輕重,美國反規避法則明訂美國商務部應考量以下事實:
 
A.  在第三國投資之程度;
B.  在第三國進行研究與發展之程度;
C.  在第三國生產製程之本質;
D.  在第三國生產設施之程度;及
E.   在第三國加工程序所附加之價值,是否僅占銷美國貨品之總價值之一小部分。
 
另,根據美國反規避法,美國商務部亦應同時考量以下因素:
 
i.    貿易模式,包含採購零組件(sourcing)之模式;
ii.   受反傾銷稅或平衡稅命令約束之零組件製造商或出口商,是否與完成或組裝該等零組件再隨之出口至美國的第三國廠商間有關聯(affiliated);及
iii. 在反傾銷或反補貼調查展開後,自受原反傾銷稅或平衡稅命令約束之國家輸入零組件至該第三國之數量是否增加。
 
2.符合原產地規則仍可能屬規避行為
 
美國之原產地規則,雖亦採實質轉型標準判斷貨品之原產地,然何謂實質轉型,美國法未提供明確標準,而於實務上多以貨品之「名稱」、「特性」、「用途」有無實質轉變,個案認定原產地。是縱貨品經加工後之貨品分類號列之前4位碼或前6位碼與其投入原料已不同,或其加工之附加價值已達貨品總價值之一定比率,仍難謂其加工程度已達美國原產地規則下之實質轉型標準。
 
美國於1988年增訂反規避法後,美國商務部即應逐一檢視該法明訂之各項要件,作為判斷特定行為是否構成規避行為之依據。準此,美國商務部於反規避調查及決定時,並不受原產地規則實質轉型程度之拘束。是以,縱第三國之加工活動,符合實質轉型,仍可能屬規避行為,而納入原反傾銷稅或平衡稅命令之課稅範圍。
 
3.我國廠商應將反規避調查風險列入全球產銷佈局風險評估
 
反規避調查之案件量近年愈趨攀升。尤其,美國自對進口鋼鐵產品及鋁採取232措施[6]後,對鋼鐵產品之規避行為調查,更顯積極與主動。例如,美國商務部於展開本案調查前,已針對越南廠商使用中國大陸產製之投入鋼材製成之抗腐蝕鋼品,採取反規避措施[7]。又在本案未作出最終決定前,另主動針對馬來西亞廠商使用台灣產製之投入鋼材製成之抗腐蝕鋼品,展開反規避調查[8]。均可明美國政府對於規避反傾銷及平衡稅措施之行為,已不再寬容。
 
有鑑於此,我國廠商於進行貨品之跨國生產佈局時,宜將違反反規避法可能性納入風險評估,例如,於第三國進場投資之時點、針對生產設備及研發所投入之資金、或於第三國產線於整體製造程序中所負責加工程序之重要程度等,以避免遭認定為規避行為,而適用極高額之反傾銷稅或平衡稅,致失去重要的出口市場。


[1]WTO迄今尚未納入反規避規範,供各會員國遵循,致何謂規避行為,WTO會員國間仍無一致性的認定標準,且非各WTO會員國均有反規避國內法之制訂。
[2]美國對我國產品僅課徵反傾銷稅;對韓國產品則同時課徵反傾銷稅及平衡稅。
[4]指將抗腐蝕材料,塗覆(例如用電鍍、浸鍍等方法)於投入鋼材之表面。常見之抗腐蝕材料為鋅鋁等合金。
[5]分別為在美國完成或組裝之貨品(Merchandise Completed or Assembled in the United States)、在其他第三國完成或組裝之貨品(Merchandise Completed or Assembled in Other Foreign Countries)、經簡單修改之貨品(Minor Alterations of Merchandise)、及後續發展之貨品(Later-Developed Merchandise)。因本案屬「在其他第三國完成或組裝之貨品」,故本文僅針對該規避型態之認定要件介紹。
[6]自2018年3月23日起,美國以國家安全為由,對進口鋼鐵產品課徵25%關稅,對進口鋁課徵10%關稅。
[7]參Certain Corrosion-Resistant Steel Products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ffirmative Final Determination of Circumvention of the Antidumping Duty and Countervailing Duty Orders, 83 FR 23895, 17 (May 23, 2018)。
[8]該調查案業已自2020年2月起採取臨時反規避措施,參Certain Corrosion-Resistant Steel Products from Taiwan: Initiation of Anti-Circumvention Inquiry on the Antidumping Duty Order, 84 FR 43581 (August 21, 2019)及Certain Corrosion-Resistant Steel Products From Taiwan: Affirmative 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of Circumvention Inquiry Involving Malaysia, 85 FR 8815(February 18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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