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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國際專利分類號僅為判斷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因素之一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明文,新型如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依據專利審查基準,在判斷是否可為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需考慮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再者,在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中,上訴人(原告)主張:證據2、3、4之國際分類分別為A47B47/00、B65D5/00、F16L55/11,屬不同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功能或作用上的關連性皆不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沒有動機將證據2、3、4相互組合,也未教示或建議關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難認證據2、3、4之結合係屬明顯。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採上訴人意見,並指出:所謂「所屬技術領域」為專利所屬應用的具體技術領域,具體的技術領域通常與專利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被指定的最低階分類固然有關,然所屬技術領域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雖非相同,但於判斷引證之技術內容時,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等予以考量後,認與專利係類似或相近之技術,仍應認係相關內容。證據2、3之國際專利分類雖分別為A47B47/00、B65D5/00,惟證據2、3及系爭專利均係利用支柱/支(撐)架透過卡掣方式結合上蓋及底座,以完成該置物容器之組合結構,其所應用之技術手段及作用相近,應為類似或相近之技術內容。

 

基於以上,國際專利分類號雖可作為判斷技術領域之依據,然複數引證的「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僅為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的因素之一,法院尚須就「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技術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作綜合性的判斷。在前述判決中,法院認為僅僅國際分類號不同並不足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能結合本案證據2、3。相對地,法院在綜合考量各引證案間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技術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並同時參酌國際分類號後,最終仍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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