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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修正
民事訴訟法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若干修正條文,修法幅度頗大,其要點如下:
1.當事人於第一審時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法院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法院得駁回之,以防訴訟程序之延滯。
2.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雖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係在第一審整理並經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或已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者,或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法院得駁回之。
1.當事人於向法院提出準備書狀之同時,應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2.法院於受理訴訟事件後,得依事件之性質與類型,斟酌採用書狀先行程序或逕行指定期日審理。踐行書狀先行程序時,得暫不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法院於書狀先行程序終結後所定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必要時,並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經兩造協議並加以簡化後之爭點,原則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3.為期法院及當事人能於期日前充分準備,避免浪費言詞辯論期日,明定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時,得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
4.為督促當事人確實履行提出書狀及聲明證據之義務,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該當事人違反法院之命令未提出說明,或其說明理由不充足時,得使其生失權效果。
5.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顯失公平等情形外,原則上不得再於言詞辯論時主張。
1.當事人得聲請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發問之內容並得就證言信用事項為之。
2.法院如認證人在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該旁聽人退庭。
3.於公害、產品製造人責任、消費者保護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現代型訴訟中,文書資料常僅存於當事人之一方,並遭嚴密管理,他造當事人幾不可能獲取該文書資料。故明訂法院得命保管該等文件之一造為必要之協助。
4.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法院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