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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幹部被集體挖角是否必然侵害營業秘密?



最高法院於2019411日就一侵害營業秘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案件,作成108年台抗字第94號裁定(下稱本裁定),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本案之聲請人為台灣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者(A公司,其以同業(B公司)惡意挖角、且B公司亦因此不法取得並使用其所有之營業秘密為由,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停止B公司產線以及相關產品的販售行為以免持續侵害其營業秘密。

 

A公司主張,自10211月底起,其各一級部門主管及其他高階幹部總計12人皆於1個月內先後離職、並轉任B公司相當之職務。此後2年內,被挖角而轉任於B公司之重要幹部員工亦多達6人。且B公司於極短時間內展現了異常之技術躍進。A公司先提起刑事告訴,檢警搜索B公司扣得A公司所有之檔案共42,990筆,其中屬其營業秘密者高達19,117筆。A公司稱其就於B公司查獲之蝕刻液係與訴外人C公司合作而引進,並非業界通用,且AC間不但亦簽訂有保密合約。A公司並主張其對營業秘密之管理亦極嚴格,且被挖角員工亦是基於最高管理者之權限,方取得營業秘密。

 

然而,雖有上述事實,在歷審裁定中,法院仍認定A公司並未釋明受侵害之資料為營業秘密、亦未釋明相對人B公司確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就受侵害之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部分,本件原裁定之法院表示:「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有19,117筆檔案,並自行製表,以自行勾選方式,認定數以萬計之檔案,均符合營業秘密法要件。然參諸抗告人主張之類別內容,縱使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並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符合秘密性與經濟性。然抗告人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是否按其人力與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尚未盡釋明保密措施者之責任。

 

就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部分,法院亦認為,由於兩造產線使用之機台設計不同,A公司並未舉證證明B公司確有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之事實。而員工離職至B公司任職,雖可能涉及「不可避免揭露原則」——其是指難以期待員工能夠分別特定知識為固有知識抑或是自前雇主所獲得之經驗,故員工至競爭企業從事相同或近似之工作時,將會不可避免揭露前雇主之營業秘密,而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前雇主因而得請求法院核發禁制令,禁止員工於一定期限內為競爭對手工作,甚至永久禁止其洩漏營業秘密,惟本件原裁定之法院亦具體表示:「事業資訊為該產業從業人員所普遍知悉之知識,縱使事業將其視為秘密,並採取相當措施加以保護,其不得因而取得營業秘密。因不可避免揭露原則對市場自由競爭與流通性,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此原則為有利於雇主之事實,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證明如後事項:離職員工知悉為雇主之營業秘密;離職員工前後之範圍,大致相同或類似;離職員工所知悉之原雇主營業秘密,對新雇主有相當經濟價值;離職員工在新工作處,不可避免使用得自原雇主之營業秘密;離職員工有違於誠信之不正行為。職是,本院應審究抗告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其屬固有知識或是自抗告人處所獲得之經驗」。原裁定法院最終認為A公司並未就此盡釋明責任。

 

上述見解最後經最高法院裁定維持。

 

本案中,法院在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似對於主張受侵害之一方要求較高之釋明程度,即便重要幹部集體受挖角,亦不一定能作為營業秘密遭受侵害之釋明依據,值得企業擬定訴訟策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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