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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載有未經授權歌曲的伴唱機提供不特定人點唱是否侵害著作權?
市面上常見店家逕自於伴唱機中燒錄未經授權的歌曲,並提供消費者付費點唱,致著作權侵權爭議屢見不鮮;智慧財產法院近來即曾於107年12月26日及108年01月31日分別作成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及107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兩則判決,就此種行為究竟涉及侵害著作權人何種權能,表示意見如下。
一、散布權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前述107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判決之原告即著作權人,起訴主張提供侵權歌曲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之被告侵害其就音樂著作享有之散布權,惟並未被智慧財產法院接受。法院認為:因散布著作而侵害著作權,必須是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才構成侵權。如果只是讓公眾接觸著作,但沒有移轉所有權,除其情況另有侵害其他著作權的權利內容(如: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外,就不構成侵害著作權。系爭案件被告將內載有系爭著作的系爭伴唱機,提供給不特定人點唱,這樣的行為並沒有任何移轉所有權的情形包含在內,自然無法認為構成任何因散布著作而侵害著作權的行為。由於原告似未主張其他權利受侵害,法院於判決中並未進一步論究。
二、公開播送權
按「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智慧財產法院於前述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判決中表示,該案被告僅係供人點選伴唱機內歌曲演唱,並未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廣播系統傳送訊息,與「公開播送」之要件未合,自不構成侵害公開播送權。
三、公開演出權
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有點選伴唱機中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並以公開演唱之方式,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行為,確實該當侵害公開演出權。
惟於前述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判決個案當中,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任何公開演出系爭著作的行為;縱使告訴人之市調人員親自至系爭小吃店內消費,依現場點歌本歌曲編號點唱並拍下蒐證照片,但法院仍以:「告訴人之市調人員既係為蒐證目的而點播系爭音樂著作,顯係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難謂係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該等點播行為僅足證明被告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收錄系爭音樂著作,惟無法證明其他消費者確曾點播系爭音樂著作,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音樂著作,僅係其中之12首,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尚難以系爭音樂著作被收錄於系爭小吃店之電腦伴唱機內,遽以推論上揭歌曲確曾經他人公開演出之事實。」
由上述法院見解可知,未經授權將內載有音樂著作的伴唱機提供不特定人點唱之行為,並不會侵害散布權,且除非有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廣播系統傳送訊息,否則亦不會侵害公開播送權。若欲主張公開演出權受侵害,權利人或檢察官必須舉出具體證據證明確有未經授權之人點選該伴唱機中的系爭音樂著作並公開演唱,始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