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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就競業禁止與保密協議之闡述



公司為保護自身的營業秘密及避免同業不當競爭,通常會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Non-compete clause)與保密協議(Non-disclosure agreement),而有關競業禁止所涉及之代償措施,以及保密協議之內容等,智慧財產法院2019124107年民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有進一步的闡述。
 
本件事實為原告公司與被告員工4人等曾簽訂競業禁止與保密協議,嗣被告員工於2014年間離職後,成立與原告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並自原告公司之原客戶處取得訂單,原告公司於是基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向被告等請求違約金,並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請求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競業禁止約款就被告應負之競業禁止義務未設有地域範圍之限制,亦未明確特定「原告公司業務相關行業」及「相關工作」為何,而踰合理範圍,且並未給予代償措施,因此該競業禁止約款無效。至於侵害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部分,則認為保密協議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公司就客戶名單設有合理保護措施,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客戶名單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因此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智慧財產法院經審理後,廢棄一審判決有關競業禁止約款部分之認定,改判員工等人應給付違約金。
 
就競業禁止約款部分,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原告公司產品銷售國內外,競業禁止之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均可認為合理適當;至於代償措施部分,勞動基準法前於20151216日修正之,新增訂第91條規定,雖有規定合理補償條款,然而,依據勞動部1056月函釋雖謂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不溯及既往,因此,法院認為有無補償給付,並非判斷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為合法有效之要件,惟此可作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時,酌減違約金之因素,法院並進而酌減競業禁止之違約金。
 
就侵害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部分,智慧財產法院則贊同原審見解,認為保密範圍應具明確性與合理性,不得僅依字面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或營業秘密之範圍,且上訴人並需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上訴人固提出電腦及軟體使用規範及公司門禁管制照片等件為憑,惟門禁管制為一般企業為管制人員進出所設置,難認與客戶名單有何關連,而電腦使用規範就客戶名單有何保護機制,就保密範圍未有明確性與合理性之說明,而維持原審此一部分之判斷。
 
相較於一般法院要求競業禁止條款需具體特定業務相關行業及相關工作,智慧財產法院改採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是否合理適當,此或許考慮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時甚難具體特定業務相關行業及相關工作;至於保密協議部分,企業需注意所約定之保密或營業秘密之範圍是否具有明確性與合理性,且應採行其他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如逕將任何資訊納為保密或營業秘密之範圍,未來於訴訟中恐反而無法獲得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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