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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可能引起混淆誤認而申請外文商標中譯名,非屬善意應不予保護


蔡瑞森/陶思妤

為拓展我國市場,外國企業多會將其產品之外文商標另起中文譯名,以方便我國消費者識別或稱呼。由於中文具有「一詞多音」或「一詞多義」之特色,同一外文名稱往往存在不同之翻譯方式。然而,若單以外文商標與其中譯名相互比較,兩者之近似性並不一定符合傳統上商標法上近似之標準。當外文商標中譯名遭到搶註時,如何認定外文商標及其中譯名間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在實務上則較具爭議。針對此爭議,智慧財產法院於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行政判決具體個案中指出,若明知可能引起我國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而申請外文商標中譯名,應非屬善意應不予保護。

 

本案參加人為一法國化妝品公司,原告則為參加人在台灣之經銷代理商。參加人原已決定其外文商標(以下稱「據爭商標」)之唯一中文譯名,並於經銷契約要求原告不得註冊與其外文商標相關之商標或智慧財產權登記。然而,原告及其關連公司未使用參加人所決定之中文名稱,並稱其因有整合行銷之需要,而申請註冊另一自創之中文譯名(以下稱「系爭商標」),並於經銷代理期間僅使用其自創之譯名。嗣後參加人向原告表示有意收回代理權,始發現原告於台灣經銷其商標之中文譯名為原告自行申請註冊,遂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主張原告之系爭商標應予以撤銷。原告不服智慧財產局之決定,提出訴願後仍不服訴願決定,便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其自創之中文譯名係自行發想且為獨創,與參加人之外文商標之發音不同,且國內消費者大部分無法輕易念出參加人之外文商標發音,因此應不成立近似性。對此,智慧財產法院則指出,原告及其關聯公司在其網站上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共同使用,且在系爭商標前加上「法國」文字,以表彰系爭商標參加人產品。此外,智慧財產法院進一步就具體事實指出,原告亦以系爭商標作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翻譯,顯然將系爭商標作為據爭商標之翻譯使用,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將系爭商標認定為據爭商標。綜上所述,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原告註冊系爭商標有攀附據爭商標之主觀意圖,並非善意,因此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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