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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錄上之產品照片具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蔡瑞森/陶思妤

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受著作權法所保護。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需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原創性」又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創作須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則係指創作須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

 

以相機以及感光材料等工具所完成之「攝影著作」,由於有極大程度是依賴機械的作用及技術的操作,是否具「創作性」,應視個案情況認定。例如,型錄上之產品照片通常僅係將靜態的產品忠實的加以拍攝,以作為行銷或說明之用。此類產品照片是否具有創作性而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在過去實務上素有爭議。近期智慧財產法院在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中,對於攝影著作之「創作性」應如何評價,作出值得參考的方向。

 

本案告訴人為生產機械零配件之公司,被告則曾任告訴人之業務專員。被告在離職後,將告訴人公司型錄上載有機械零件之產品照片及產品線圖上傳至第三方公司之網頁上,用以銷售第三方公司之機械零配件產品。告訴人嗣後瀏覽第三方公司之網頁時知悉上情,遂提起告訴。

 

被告坦承其在第三方公司之網頁上張貼產品照片及產品線圖,並指出其係在網路上搜尋下載後張貼,惟否認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型錄上的產品照片、產品線圖,網路上類似的有很多,應不具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對此,智慧財產法院首先解釋,著作權法就「創作性」之要求較低,僅需有微量程度的創作,足以展現創作人個人精神作用即可。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應再以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亮、快門」等攝影技巧為斷,而應認為,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智慧財產法院進一步就具體事實指出,從告訴人產品照片及創作過程文件,其拍攝時光線選擇、角度調整、三度空間立體感之呈現,確實可表現創作者為凸顯產品特色、吸引消費者選購所欲表達之創作意涵。因此,告訴人之產品照片雖係對產品之靜物拍攝,但從創作過程文件,及產品照片所呈現之表達方式,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又該等照片確實由告訴人之證人所創作,非抄襲他人而來,而具有「原始性」。綜上所述,告訴人之產品照片應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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