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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之「穿透式課稅」制度修正草案



為鼓勵創投基金於台灣多使用「有限合夥(limited partnership)」(即由普通合夥人(GP)與有限合夥人(LP)組成)之方式設立,並與國際上私募股權基金與創投基金設立實務運作接軌, 201711月,產業創新條例新增第23-1條,容許有限合夥制的創投基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可選擇採用「穿透式課稅」,亦即於創投基金有獲利時不課予創投基金本身任何稅負,而直接以依所得稅法計算之盈餘直接歸課合夥人課稅。
一、目前規定:
產業創新條例第23-1條規定之條件包括:
1.  201711日至20191231日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符合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之創投基金
2.  基金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即1231日)有限合夥契約之約定出資總額達新台幣(下同)3億元,且於設立第三年度、第四年度及第五年度,各年度終了日(即1231日)之實收出資總額分別達123億元
3.  基金設立第四年度及第五年度,各年度終了日(即1231日)累計投資新創公司(台灣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台灣境內之外國公司,且設立未滿五年)之金額達基金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之30%3億元
4.  基金每一年度運用於台灣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台灣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資金金額,合計必須至少達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50%(下稱「資金運用比率限制」);及
5.  基金於設立後第二年之二月底前,要申請採用穿透式課稅。
二、草案規定:
目前正在研議中之產業創新條例修正草案第23-1條規定,將前述條件一之基金成立末日,延長至20291231日,換言之,只要有限合夥制的創投基金是20291231日前成立,都有機會申請採用穿透式課稅。
其次,針對前述條件四之資金運用比率限制,經濟部認為如果創投基金之約定出資總額為3億元,且於設立當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即達到3億元,則等同其於設立當年度就必須投資至少1.5億元,為免過苛且不切實際。因此,產業創新條例修正草案,便創設所謂「決定出資總額」之概念,讓創投基金可以每年決定一個前一年度擬制性的實收出資總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定,但此「決定出資總額」之數字必須逐年增加。
此「決定出資總額」之概念會同時適用在前述條件二至四。舉例而言,假設一個創投基金之約定出資總額為3億元,且於設立當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即達到3億元,該基金即可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定基金設立第一年度之決定出資總額為5,000萬元,第二年度、第三年度、第四年度與第五年度之決定出資總額分別為8,000萬元、1億元、2億元與3億元。如此一來,該基金於五個年度,只要投資台灣境內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台灣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分別達2,500萬元、4,000萬元、5,000萬元、1億元與1.5億元,便能夠符合資金運用比率限制之要求。
三、簡評:
產業創新條例修正草案第23-1條立意良善,不過「決定出資總額」之概念似乎僅能適用於設立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已達到3億元之創投基金,故如設立時已實際募集2.5億元或2億元之創投基金,其當年度資金運用仍必須分別達到1.25億元或1億元,方有可能申請穿透式課稅,這對創投基金之管理依舊是巨大難題。在「好的投資標的需要花時間找尋」的定律下,產業創新條例修正草案不仿考慮取消可以適用「決定出資總額」之基金設立實收出資總額門檻,讓創投基金能有更多運作彈性。
行政院已通過產業創新條例修正草案,此草案尚需經由立法院審議、總統公布,讓我們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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