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公司法修正系列 - 擴大公司負責人及實質董事範圍



2018年公司法全盤修正,針對公司負責人的定義及實質董事的範圍,為完善公司治理機制建構及保障股東權益,作以下修正:
一、增訂「臨時管理人」為公司負責人
我國公司法將公司負責人的定義於公司法第8條中明確規範,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修正前公司法於第8條第2項以列舉方式,明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然而,上述修正前公司法於第8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列舉的態樣,漏未涵蓋當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1項之規定藉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的情形時,臨時管理人的角色職能,亦應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此一適用上之爭議,經濟部業已於9311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諭示臨時管理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應認為屬公司負責人。
新修正公司法第8條第2項,明文將臨時管理人明文於公司負責人的列舉態樣當中,規定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二、實質董事範圍擴大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201214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針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規定其應與公司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前開規定目的在使未成為公司登記之董事,但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經營決策者,同樣負董事責任。
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2012年修法當時,將實質董事制度限縮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立法理由在於實質上董事之概念為我國法制前所未見,為避免對於實務衝擊過鉅,因而限縮適用範圍。然而,我國家族企業非常普遍,於股權相對分散的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尚且存在實質上董事之情形,則其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更可能存有特定人未擔任董事職務,但實質上控制公司經營決策的情形。就此,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業已於本次公司法修法前,依衡平原則,將實質董事的概念擴張適用於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基於前述檢討意見,2018年公司法修法,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將條文之適用主體,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修改為全部公司種類均有適用。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