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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正系列 - 候選人提名制度的擴大適用與實務爭議


陳信瑩/黃策

一、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採行候選人提名制度
候選人提名制度自2005年修法時引進我國,因修正前公司法第1921條有「公開發行公司」之文字,故經濟部於2007119日發布經商字第09602006030號函釋,認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得適用候選人提名制度。本次修正刪除「公開發行公司」之文字,立法理由明確說明非公開發行公司得採行候選人提名制度,經濟部亦於20181221日發布經商字第10702429010號函釋廢止前述函釋。故修法後無論公開發行公司或非公開發行公司均得於章程載明採行候選人提名制度。
二、簡化提名股東之提名作業程序
修法前4項規定,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由於文件眾多,提名股東需耗費相當時間及費用準備前述繁瑣的資料,亦曾發生公司利用提名股東未檢附完整資料來排除特定候選人。因此,本次修法即將原本要求「檢附」各種文件之規定,修訂為「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即可。
三、刪除審查規定
修法前第5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此規定很容易被公司利用作為排除特定候選人之手段。有鑑於此,本次修法即刪除「審查」規定,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應逕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5項規定判斷是否列入候選人名單。
四、故意不列入名單亦須處罰,且公開發行公司罰鍰額度提高
修法前第8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未處罰負責人違反修法前第5項規定之行為,因此倘負責人故意不將特定候選人列入名單,完全不會受到處罰。對於公司現任經營階層來說,如能將有意角逐公司經營權之股東所提名的候選人排除在名單之外,使名單僅包含經營階層提名之人選,即可繼續掌控公司之營運。既然公司負責人未將特定候選人列入名單之行為,無任何處罰,在考慮改選後繼續掌控公司營運所能獲得的利益,現行經營階層有相當之誘因透過違反公司法規定,來達到繼續掌控經營之目的。
因此,本次修法在第7項規定,如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召集權人違反第5項規定故意不列入特定候選人時,即應受罰鍰,且如為公開發行公司,罰鍰範圍甚至提高到自新台幣(下同)24萬元到240萬元,期望能利用高額罰鍰嚇阻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召集權人之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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