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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修正



現行專利法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廿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為配合信託法之制定、依立法院附帶決議導入國內優先權及早期公開制度及改進實務障礙,智慧財產局已完成專利法修正條文,並由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正式送請立法院審議,重點如下:

  • 明定先申請案之地位 (修正條文第20條之1、第98條之1及第107條之1):


  • 依現行規定,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或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已喪失新穎性,依法應不予專利保護。為貫徹先申請主義之精神,並為配合早期公開制度之採行,擬新增條款明訂:申請專利之發明 (或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 (或新型) 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人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另新式樣專利亦適用相同原則。

  • 修訂取得申請日必要文件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23條及第113條):


  • 依現行規定,申請專利應以申請規費、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或圖說 (新式樣案件) 暨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齊備之日,作為其申請日。為保障申請人申請權益,明訂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屬得為補正之文件,而非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

  • 刪除優先權兼採屬人主義之限制 (修正條文第24條):


  • 依現行規定,申請人為外國人者,必須同時符合下列二項互惠規定,始可享有優先權:(1)申請人就相同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首次依法申請專利;及(2)申請人所屬之國家承認中華民國優先權。

    為配合國際規範,擬刪除前述第項屬人主義之互惠要件。另此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 導入國內優先權制度 (修正條文第25條之1及第105條之1):


  • 專利法於八十三年一月份修正時,首次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本次進一步導入國內優先權制度,俾使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再提出專利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惟,如有下列任一情事者,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

    1.自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
    2.先申請案中所載發明或創作已依專利法規定主張國際優先權或國內優先權者;
    3.先申請案係依專利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請之個別申請案,或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改請者;及
    4.先申請案已經撤回、拋棄、不受理或審定者。


    前述先申請案自其申請之次日起滿15個月,視為撤回,以避免重覆公開及重覆審查。

  • 微生物寄存及寄存證明文件可予後補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26條):


  • 為保障申請人權益,除所涉微生物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外,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前將該微生物寄存於被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申請人應於申請專利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逾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 先申請主義及一發明一申請原則之落實 (修正條文第27條):


  • 擬修正相關規定,俾解決同一申請人對同一發明/創作提出二件或二件以上申請 (現行規定僅針對不同申請人就同一發明/創作提出之二件或二件以上各別申請案提出解決規範)。

  • 廢除追加專利制度 (刪除現行專利法第28條、第33條、第53條及第75條) 。另,依修正條文第136條之規定,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追加專利申請案,其尚未審查確定者,或其追加專利權仍存續者,依修正前有關追加專利之規定辦理。


  • 導入發明專利早期公開制度 (修正條文第36條之1 至第36條之6):


  • 為避免企業研發之重覆投資,並針對技術之及早公開以促進產業科技之提昇,將導入發明專利之先公開制度。其重點如下:

    1.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次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惟,已公告之申請案將不再公開。前述十八個月期間,如有主張優先權者,自優先權之次日起算;其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2.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

    3.發明專利申請案如有下列任一情事者,將不予公開:
    a.申請之次日起15個月內撤回者;
    b.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及
    c.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4.自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實體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5.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申請實體審查時,應檢送寄存機構出具之存活證明。如實體審查之申請係由其他人提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期間,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檢送存活證明。

    6.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審定公告前,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

    7.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前述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另,前述補償金請求權,自審查確定之次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8.前述第1至第7項所述先公開制度、實體審查申請制度、補償金請求等規定,適用於專利法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始提出日之發明申請案。

  • 修訂專利申請案之修正補充規定 (修正條文第44條之1、第102條之1及第116條)


  • 1.發明專利申請案之修正補充 (第44條之1)

    為配合早期公開制度之導入,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15個月內 (如所涉案件依專利法第24條主張優先權者,前述15個月期間自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15個月後,僅得於下列任一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a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
    b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
    c專利專責機關核駁理由先行通知申復之期間內;
    d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
    e異議答辯期間內;
    f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通知答辯期間內。


    2.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修正補充 (第116條):

    申請人或異議人補送模型或樣品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檢驗。申請人補充修正圖說,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如審查公告後提出補充修正者,應以誤記事項之補正或不明瞭之記載之補正為限。


    增訂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權得信託他人; 信託非經向專利專責主管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利權為共有時,任一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信託他人。 (修訂條文第59條、第62條、第63條、第76條及第119條)。

  • 修訂異議舉發不成立處分之拘束力規定 (修正條文第72條):


  • 依現行規定,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之異議或舉發案,應經行政爭訟確定後,他人始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為避免反覆舉發及審查重覆,並為保障專利權人及時行使權利暨避免訴訟之拖延,特刪除確定二字,俾使異議或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不待確定,任何人均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另為舉發。

  • 修訂新式樣專利標的及專利要件規定 (修正條文第106條及107條):


  • 為強調新式樣專利標的之特性,擬修訂新式樣之定義為「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之訴求之創作」。另,新式樣專利之專利要件修定為:

    1.產業上可利用性

    可予專利保護之新式樣,除其他法定專利要件外,尚應屬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2.新穎性

    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原則上已喪失新穎性。惟,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新式樣者,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另,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之新式樣,已喪失新穎性。惟,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並不喪失新穎性。

  • 增訂得據以提起新式樣專利異議之法定事因包括專利法第107條 (新穎性及/或創作性要件) 之違反(修正條文第115條) 。


  • 增訂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從屬於原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主張,且不及於近似之範圍。(修正條文第117條之1):


  • 修正侵害鑑定報告及警告信發送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131條及第131之1條):


  • 在實務上,現行專利法第131條條文常被誤解為:應由現行第131條第4項所稱之政府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出具侵害鑑定報告,告訴始為合法。為有效保障專利權人合法權益,特修訂相關規定如下:

    1.專利權人就第123條至第126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或主張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不限於由政府指定專業機構所出具。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

    2.為避免實務上混淆,擬另設新條項,將現行條文第131條第4項「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移入;另,將明文訂定:法院或檢察官受理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述專業機構為鑑定。

    依現行專利法第131條規定,專利權人就第123條至第126條提出告訴,尚應檢附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 (亦即,警告信),否則其告訴亦不合法。為避免涉嫌侵權人之逃避或湮滅證據,將修法刪除前述應檢附警告信之要件。
    本所將密切追蹤專利法之修正及施行進展,並適時報導,俾供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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