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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人受讓泰國著作保護情形後續報導



本刊八十八年十一月報導台北地方法院於一判決中認定香港公司受讓泰國人已出版之詞曲音樂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受著作權法保護。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高等法院近日改判被告無罪,其理由如下:

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受保護之外國人著作,係依著作人之國籍認定。如其權利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國人享有,仍有著作權法之適用。至如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外國人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國人享有,則因其著作人所屬國家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且基於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不能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按泰國與我國並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故泰國人之著作不能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取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另外,經透過我外交部駐外單位查證,泰國並未對我國人之著作在該國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泰國發行之著作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故泰國人之著作亦不得依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目前泰國人之著作僅得在合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述規定之任一情形時,才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 在美國首次發行之著作或在美國領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之著作。


  • 在伯恩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下列之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1)美國人或我國人; (2)美國人或我國人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3)美國人或我國人直接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4)美國法人或我國法人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所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 在美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


  • 在我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


  • 關於香港法人著作,依香港澳門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著作權保護之範圍為:(1)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後完成之香港特區法人著作; (2)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之前未發行之香港特區法人著作。

    本案系爭三首歌曲係由泰國人創作、發行及讓與。是與我國無互惠關係國家之泰國國民,雖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與我國有互惠關係國家之香港法人享有,然係爭泰國人之著作並未合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且基於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故不能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被告縱將系爭三首歌曲翻唱作成CD、錄音帶販售,尚難認被告為侵害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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