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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周錦國/劉偉杰

立法院業通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由總統公布實施。本法分為八章五十一條,其主要立法原則如下:

  • 以污染整治為主之立法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問題主要起因於廢水、廢氣、廢棄物或毒性物質排放與棄置所造成,此類污染源已有相關法令規範。為避免法規執行之重疊問題,本法著重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監測、調查與整治之工作。

  • 採取資訊公開原則並建立民眾參與管道


  • 一方面藉公告方式公開有關資訊,另一方面亦擴大民眾在土壤污染整治計畫中之參與機會,以提高政府與民眾就處理問題之共識。

  • 訂定雙層次的整治基準


  • 原則上以場址既有用途之相關環保規定或標準,作為其整治之基礎。例外則考量場址可能涉及其他土地開發規定而為利用者,在場址之既有用途與未來可能用途之考量下,得依其他法令規定與個案實際狀況,專案訂定整治基準。

  • 設置基金以強化土壤污染整治財源


  • 土壤污染因長期累積所致,致污染責任確認不易,加上土壤污染之整治技術複雜,經費龐大,環保機關如需代污染責任人進行土壤污染整治工作,需充裕之財務基礎才能解決問題。故本法明訂土壤污染整治費之徵收與整治基金之設置,以建立財務籌措機制,確保污染整治財務來源。

  • 擴大污染責任主體


  • 本法將污染責任主體擴及至可歸責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與所有人等關係人,以促使其善盡土地管理責任。又為基於公平正義原則,污染行為人仍應負終局責任,非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及所有人可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 適度調和污染整治與土地利用


  • 明訂污染之整治以恢復土地原用途為原則,另一方面亦考量污染土地若涉及其他法令規定之整體區域開發計畫時,除污染整治規定可專案核定外,其土地開發之申請亦可與整治計畫合併提出,然土地開發計畫之核可,應於解除污染場址列管後才可為之。

  • 兼顧地下水污染整治問題


  • 地下水之污染常肇因土壤之污染,故本法將地下水與土壤污染整治問題並行考量。

    本法各章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章 總論

    明定立法目的、專案名詞定義、主管機關及專責機構之指定或委託。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如發現污染物已達管制標準,應採取必要措施追查污染責任,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民眾發現土壤或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時,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檢舉。土地使用目的主管機關、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發現土壤或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應通知主管機關。對於前述檢舉,所在地主管機關應進行查證及採取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辦理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土地讓與人未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者,如該土地經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讓與人之責任與場址土地所有人之責任相同。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辦有關事宜。

    第三章 調查評估措施

    主管機關對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進行查證,如發現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應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如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污染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管制標準者,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評估有危害國人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經審核後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整治場址)。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實施後,如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得申請解除控制場址之管制並公告之。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影響。整治埸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主管機關調查評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經核定後辦理。

    所在地主管機關對前述之調查評估結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

    第四章 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址之實際狀況採取應變措施,包括命行為人停業、停工、告知居民使用地下水、銷燬農漁產品、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等。

    主管機關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污染範圍,劃定及公告污染管制區,並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前項管制所受損害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得要求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

    第五章 整治復育措施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主管機關之調查評估結果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土地關係人亦得在主管機關進行整治前訂定整治計畫。

    污染控制計畫或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應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完成後,將整治完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經核准後,主管機關應(1)公告解除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管制或列管;(2)公告解除或變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3)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塗銷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

    就污染整治完成後之土地,各土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土地復育事宜。

    第六章 財務及責任

    主管機關得對公告之化學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自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基金用途如下:(1)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支出之費用;(2)基金涉訟之必要費用;(3)基金人事及行政管理費用;(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用。

    基金來源如下:(1)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入;(2)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之款項;(3)土地開發行為人依本法規定繳交之款項;(4)基金孳息收入;(5)中央主管機關預算撥款;(6)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提撥;(7)環境污染罰金及行政罰鍰之提撥;(8)其他收入。

    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致土地被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但污染土地關係人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第七章 罰責

    本法定有刑罰及行政罰。刑罰部份最高可處無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外,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者,該法人或自然人亦可能被科以罰金。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行政處罰部分,對違反本法規定者,最高可處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勒令歇業。

    就眾所關注溯及效力之問題,本法明訂在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仍應依本法負責整治復育之責任,並於未履行該等責任時,得對之課處以行政罰鍰。

    第八章 附則

    整治場址之污染管制區範圍內屬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不得變更編定或為違反土壤及地下污染管制區管制事項之利用。

    土地開發計畫如涉及整治場址之污染土地者,土地關發計畫得與污染整治計畫同時提出。土地開發計畫之實施,應於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之列管後,始可為之。土地開發行為人於整治場址公告解除列管且土地開發計畫實施前,應按該土地變更後之當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基準,核算原整治場址土壤污染面積之現值,依其百分之三十之比率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損害者,有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應與污染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污染土地關係人對污染行為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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