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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修正之刑事類法規重點介紹(下)


賴文萍/林致珣

總統令甫於今年6月公布包括刑事妥速審判法、刑事訴訟法、證人保護法及刑法等刑事類法規修正案,前已介紹刑事妥速審判法、刑事訴訟法與證人保護法修法重點,現謹摘錄刑法修法重點介紹如下:
4.      刑法
       刑法本次修正12條(第251條、第285條、第339條、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1條至第344條、第347條、第349條)、增訂2條(第339條之4、第344條之1),除第347條係因應兩公約施行法規定及比例原則,僅於致人於死的情況下,保留處死刑之規定,其餘條文之增修皆加重刑度。
(1) 修正第347條第1項與第2項後段,擄人勒贖未致人於死者,刪除原條文得處死刑之規定:
修正理由援引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1982年第16屆會議作成之第6號一般性意見,對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中「情節重大之罪」,「意義必須嚴格限定」。併參酌經濟及社會理事會1984年5月25日第50號決議附件「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提及:「死刑的範圍只限於對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罪行」。至於何種罪名屬於「情節重大之罪」,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秘書長自2000年起每五年提出的「死刑和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報告」、人權理事會2007年提出之特別報告,均揭示未導致喪命的綁架並不屬於可判處死刑的「情節重大之罪」
另因比較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單純意圖勒贖,第二項後段規定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與第二項前段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無論行為人是否致人於死,均有科處死刑之規定,顯有違反比例原則,為符合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規定有國內法效力)與第3條(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之規定,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之修正。
(2) 修正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罰金刑,由已不合時宜之一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為新台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
(3) 修正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原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外,新增「或難以求助之困境」情境,而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因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罰之。另本罪之罰金刑亦由原不合時宜之一千元提高為30萬元。
       新增第344條之1規範對重利被害人不當債務索討(暴力討債),即「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未遂犯亦罰之(第二項)。
(4) 修正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提高罰金刑由原條文已不合時宜之一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為新台幣3萬元)為50萬元。修正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詐欺罪、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罰金刑由原86年舊法之三千元、一萬元、提高為10萬元與30萬元,並皆新增第3項處罰未遂。另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增訂「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同樣新增第三項處罰未遂犯。
       另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針對組織與集團詐騙犯罪,因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爰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針對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受害者眾),定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之加重處罰規定。

本次刑法修正皆於2014年6月18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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